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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红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红科,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力建筑公司)与被告吴红科买卖合同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红科,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力建筑公司)与被告吴红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鼎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红,被告吴红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红科于2010年9月18日在我公司拉走水泥数十吨,共欠货款15425元。经公司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5425元及利息3887.10元。
被告吴红科辩称:我没有买原告的水泥,我接受厂里的安排运输水泥,挣的是运费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及利息共19312.10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公司水泥款15425元。
被告吴红科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一张。证明我打的欠条中含有王玉俊的5543元。
原告异议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欠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8日,被告吴红科在原告鹤壁鼎力建筑公司拉走价值15425的水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9312.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42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其是接受原告的委派运输水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887.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款15425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鹤壁市鼎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吴红科负担11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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