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伙同三名女子窜至范县老城茂业超市、家园超市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监控说明,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机动车辆信息,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冯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