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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177号 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国际公寓727房。 法定代表人李现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177号
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国际公寓727房。
法定代表人李现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其借款66976元用于购买百勤畜禽运输车,车架号LFNDRULSODAD14349,发动机号:52267673,同时约定借款分6个月付清,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每月15日前还11165元,最后一次2014年1月15日前还11151元,超过期限未还从逾期日一直到实际还款日,按照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支付到10月份后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481元并支付违约金30135元(暂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796元的事实;
2、还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还过三次款共计33495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976元用于购买百勤畜禽运输车,车架号LFNDRULSODAD14349,发动机号:52267673。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每月15日前还11165元,2014年1月15日前还11151元,超过期限未还从逾期日一直到实际还款日,按照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0月份支付借款后就不再还款,余款33481元未还。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6976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33495元借款,要求归还剩余33481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视为借款利息,本院支持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由原告催要后仍不归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余额3348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3481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