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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勋与被告段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66号 原告李建勋,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新娣,女,生于1981年5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66号
原告李建勋,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新娣,女,生于1981年5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勋与被告段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8136元,双方并就还款期限等内容签订了借贷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履行该协议四个月后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13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告李建勋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实际交付被告现金8136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借贷分期付款协议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本案有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建勋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不当,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李建勋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