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1日、1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聂xx酒后驾驶豫A2AP32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0时许,当沿中牟县文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聂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51.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聂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未造成交通事故即被查获。3.静脉血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聂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