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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伟与被告郭闯、王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刘红伟,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闯,男,住栾川县。 被告:王莉霞,女,住址同上。 原告刘红伟与被告郭闯、王莉霞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刘红伟,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闯,男,住栾川县。

被告:王莉霞,女,住址同上。

原告刘红伟与被告郭闯、王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郭闯、王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闯、王莉霞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闯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该款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从2013年5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闯签名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郭闯辩称:欠原告90000元是事实,其与原告合伙办选厂的事被告王莉霞知情,选厂没有挣到钱;选厂的投资一部分是家庭出的资金,一部分是借款,选厂若挣到钱是自己的,欠款与被告王莉霞无关;对原告起诉的此笔欠款及利息愿意偿还。

被告王莉霞辩称:此笔借款与其无关,是被告郭闯欠款,其不知道此事。另外,若叫被告郭闯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应偿还被告王莉霞在栾川县君山信用社给原告担保的贷款200000元,或者把被告王莉霞的担保责任解除。

被告郭闯、王莉霞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闯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自己书写,欠条内容属实;被告王莉霞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

因被告郭闯对《欠条》及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郭闯欠原告现金9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0‰计息。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依约支付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结婚。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郭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欠到原告90000元,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注明欠款数额、偿还期限、逾期支付利息方式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该款项,依约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闯偿还欠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凭证上虽然只有被告郭闯一人签名,但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投资经营过程中产生,投资资金也有部分家庭资产;同时,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欠款项为个人债务,故被告王莉霞对欠款及利息应与被告郭闯共同偿还。被告王莉霞辩称由其为原告担保贷款的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闯、王莉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红伟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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