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阳峪村东岭。 法定代表人:谢凤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思公,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小云,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19号长兴花苑3幢1-1601号。 法定代表人:江云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战峰,男,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11月13日向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思公、于小云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少波、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本院书记员杨鹏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思公、于小云,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铅精粉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铅精粉,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货物预付款500万元,被告却未能提供与预付款数相当的货物。2012年12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与结算;2013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多次催促被告给予确认并返还多余部分预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目前,被告仍欠原告预付款1911466.03元,增值税发票3088533.97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不仅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多余部分预付款,还应支付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911466.0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预付款所产生的利息156847.57元(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为156847.5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3088533.97元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预付款1911466.03元;同意开具3088533.97元增值税发票;预付款和增值税发票应由高迪商贸公司返还、开具,我公司不同意负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919)《铅精粉销售合同》一份,甲方: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内容为:“一、供货数量、质量:1、通过协商,供方每月将其所生产铅精粉销售给乙方,发货前提前通知需方。2、铅精粉需为硫化铅精粉,其中不得含有烟灰、进口肥料等杂物,各种原料配矿不予接受。二、交货、取样、制样:交货、过磅、取样、测水分、制样地点在需方质检部门进行。三、付款方式:货到需方现场后,需方五天内向供方报出化验结果,出结算单向供方提供货物总价值80%的货款,需方结算后30天内供方开具该批货款全额发票,其中,铅银开具17%增值税发票,金开具普通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3天内付清余的20%的货款。四、装车、运输费用:需方厂内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五、计量:1、货到需方进行检斤计量(含车皮)扣除含水量后的干基净重计量。袋装铅精粉按湿重的千分之三扣除袋子重量。2、铅精粉过磅以吨为计量单位,保留3位小数点。六、质量检验:1、销售时所取样品分三份(必须双方人员参与取样),供方一份、需方一份、仲裁样一份(供需双方共同封存,需方人员保存)。2、以需方化验结果为准,供需双方误差超出0.5%,双方协商解决,如争议较大,以仲裁化验结果为准。3、供需方的仲裁样本由需方保管三个月(保存期为制样完毕之日起三个月),仲裁单位为双方协定有权机构进行作出。费用由误差较大一方承担。七、价格计价方法:1、铅精粉以金属吨计价。按周均价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锭价格,白银按中国白银网2#银价格,金按上海黄金交易网99.95%金价格(如遇停盘,按周均价计算)。八、计算标准:1、铅:50%为基准网价减2100元,高一个品位加20元,低一个品位减20元,40%以下另行协商。2、银:100g≥75系数;500g≥79系数;800g≥82系数;1000g≥83系数,1500g≥85系数;100克以下不计价。3、金≥1g/t网价减80元/g,金≥3g/t网价减75元/g,金≥,5g/t网价减72元/g(低于1克不计价)。4、交货日是以需方磅单上记载之日为准。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十、解决纠纷方式:协商解决或诉讼法律。十一、其它。合同生效至2012年12月19日终止。”双方并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公司印章。2011年12月2日、2012年4月23日,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两次经过银行向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电子转账50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6日之间向原告供货8车次,价值为3088533.97元。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尚欠原告预付款1911466.03元,增值税发票3088533.9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余部分预付款和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铅精粉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911466.03元,增值税发票3088533.97元,被告已认可,并且同意给付下欠货款和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另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11466.03元,增值税发票3088533.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第二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利率按6.15%计算,利息为156847.57元。对此原告只提供了利率计算清单,但无证据证实从被告供货的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提出预付款1911466.03元,增值税发票3088533.97元由高迪商贸公司返还、开具发票,被告对此只陈述了事实,但未提供高迪商贸公司的相关信息材料,况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911466.03元。 二、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出具3088533.97元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6元,由被告河南东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