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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广义与程昊强、周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韦广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昊强,男,汉族。 被告周波平,男,汉族。 原告韦广义诉被告程昊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韦广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昊强,男,汉族。
被告周波平,男,汉族。
原告韦广义诉被告程昊强、周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芳、程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昊强、周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广义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程昊强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周波平自愿提供担保。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昊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周波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程昊强向原告韦广义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广义现金肆万元整。¥40000,经手人程昊强。2014年1月9日,原告韦广义与被告程昊强、周波平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程昊强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月利率按照贰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3月8日止。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并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周波平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韦广义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广义提供的借据一份、个人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昊强向原告韦广义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广义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程昊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周波平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韦广义请求判令被告程昊强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贰分,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贰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广义与被告程昊强、周波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即程昊强)负责,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并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要求被告程昊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波平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波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波平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程昊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广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程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广义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周波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波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昊强追偿;
四、驳回原告韦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韦广义负担88元。被告程昊强、周波平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