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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松与董佳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田松。 被告董佳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松因与被告董佳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田松。
被告董佳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松因与被告董佳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被告董佳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松诉称,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董佳琦驾驶豫EX9155号汽车在安阳市东风路雪莲公寓前,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事故科认定,被告董佳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4858.53元。
被告董佳琦辩称,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队调解自己给了原告1000元,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部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责任划分,在商业险中按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董佳琦驾驶豫EX91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莲公寓小区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田松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住院花费4705.53元,门诊检查治疗花费514元。被告董佳琦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6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佳琦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松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日,被告董佳琦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董佳琦一次性赔偿田松1000元整,此赔偿金与该事故无关,事后双方互不追究。
另查明,豫EX91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董玉炳,被告董佳琦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田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住院明细清单、衣物损失照片6张、安阳市道路绿化管理站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2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董佳琦提供的协议书、垫付住院费收到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诉讼案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佳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董佳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5219.53元,其中住院费4705.53元、门诊费514元,被告董佳琦垫付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医疗费3219.53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14天,误工时间为38天,原告系安阳市道路绿化管理站工作人员,月工资3232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93元(3232元/月÷30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田松住院24天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张丽霞系安阳市道路绿化管理站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43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746元(3433元/月÷30天×1人×24天),本院予以支持。④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本院酌定为200元。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本院认为每天20元的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15元给付24天,按照原告住院24天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15元/日×24天)。⑦原告要求衣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穿衣物遭受磨损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1638.53元。董佳琦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董佳琦。被告董佳琦辩称事故发生后经调解给了原告1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载明“此赔偿金与该事故无关”,故该笔款属于补偿性质,且系被告董佳琦自愿补偿给原告,故不应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638.53元,赔付被告董佳琦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董佳琦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李俊平
人民陪审员  姜晓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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