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7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马晓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7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马晓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马晓雪、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路换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0年4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改善夫妻感情,请双方亲属多次进行调解,被告却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新区4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1套;2011年共同出资建设了安阳县白璧镇东北务村西北街38号两层楼房;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豫EZD985号轿车1辆;双方建设有安阳县白璧镇东北务村橱柜厂1个及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建材市场橱柜销售门市1个;双方有共同存款、债权及现金50多万元,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1套、两层楼房1座、轿车1辆、橱柜厂1个、橱柜销售门市1个、共同存款、债权及现金50多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为双方是自由恋爱且生育一男一女,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新区4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1套系被告父亲财产;位于安阳县白璧镇东北务村西北街38号两层楼房1座是被告父亲所建;豫EZD985号轿车是马运付所有,根本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安阳县白璧镇东北务村橱柜厂1个已经不存在了,只剩下封边机1台、精密锯1台、雕刻机1台,可以给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建材市场橱柜销售门市1个、共同存款、债权及现金50多万元根本没有,另外双方有共同外债134500元,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0年4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2012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亲属调解,双方仍生气打骂不断。原告称2012年分居,被告称2014年2月份才分居。双方共同财产封边机1台、精密锯1台、雕刻机1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新区4号楼2单元5层9号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刘克贵(系被告父亲),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安阳县白璧镇东北务村西北街38号两层楼房,第一层建于1986年,第二层建于2010年。豫EZD98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运付。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建材市场橱柜销售门市1个、共同存款、债权及现金50多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称共同外债1345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亲刘克贵共同居住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光盘1张、被告提交的房产证1份、购房协议书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起经常生气打骂,经双方亲属调解,夫妻感情仍无改观,现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为宜。原告主张的安阳县白璧镇东北务村橱柜厂现仅存有封边机1台、精密锯1台、雕刻机1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系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县白璧镇东北务村西北街38号两层楼房第二层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安阳县白璧镇东北务村西北街38号两层楼房第一层系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故系被告父亲的个人财产,不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因豫EZD98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运付,原告主张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新区4号楼2单元5层9号房产1套、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建材市场橱柜销售门市1个、共同存款、债权及现金50多万元和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345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封边机1台、精密锯1台、雕刻机1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