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陈淑珍,女,1958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姜应群,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康宝,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淑珍与被告姜应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珍、被告姜应群、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珍诉称,被告姜应群驾驶豫SCY823号二轮摩托车与其骑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姜应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应群的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39695.08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2人)、误工费11217.96元(29041元/年÷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交通费11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9695.08元。 被告姜应群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已退休了,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其他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50分许,姜应群驾驶豫SCY823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城关天元路南大桥南侧与陈淑珍骑行的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淑珍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姜应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淑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淑珍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1021.00元(其中姜应群垫付门诊医疗费422.00元)。2014年6月19日陈淑珍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⒈左侧锁骨骨折;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⒊Ⅱ型糖尿病;⒋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显示:⒈注意休息;⒉每6周复查X线;⒊不适随诊;⒋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9月27日,陈淑珍的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陈淑珍左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⒉被鉴定人陈淑珍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为此,陈淑珍支付鉴定费1900元。姜应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自己所有,2013年6月28日姜应群为他所有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显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另查明,陈淑珍系城镇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事故发生后,陈淑珍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姜应群交纳的押金7000元。 诉讼中,陈淑珍称其应该有误工费,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系退休职工,每月工资1000多元。姜应群辩称不应该有误工费,因为陈淑珍系退休职工;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陈淑珍已年满58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该再有误工费。陈淑珍要求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陈淑珍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损失,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应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陈淑珍骑行的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淑珍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姜应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淑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陈淑珍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其本人在此事故中也承担一定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该项酌定为8000元为宜。陈淑珍要求其误工费,其自述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该次事故并未减少其收入,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淑珍要求其护理费按2人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淑珍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损失,事故认定书上虽载明有车辆损失,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10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750.00元(15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1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4621.3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陈淑珍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有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有102720.34元(护理费3978.2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5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2720.34元。陈淑珍的损失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8001.00元(18001.00元(医疗费110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营养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10000元】,因该起事故中姜应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淑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姜应群应承担80%责任为宜,故姜应群应赔偿陈淑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400.80元(8001.00元×80%),陈淑珍自己承担1600.20元(8001.0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淑珍各项损失112720.34元。 二、被告姜应群赔偿原告陈淑珍各项损失6400.80元(该款从被告姜应群已支付7422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陈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淑珍负担682元,被告姜应群负担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