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5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六组、索河办城关村(东至工厂、西至友谊路、南至工厂、北至建设路)土地10466.44平方米建厂。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12.25亩耕地被硬化,属于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六组、索河办城关村(东至三纺机厂、西至友谊路、南至三纺机厂、北至建设路)土地10466.44平方米建厂。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12.25亩耕地被硬化,属于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非法占地于2013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荥国土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赵某某罚款共计人民币162062.36元。现赵某某已将上述罚款缴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荥阳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宗地图、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郑耕字(2014)51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原缴纳罚款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审 判 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