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庄村。 代表人周建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青,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林,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连虎,男,1974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编号为S1172、S1191、S1197、S1198、S1199、S1202、S1205、S1259、S1567、S1568、S1572、S1591、S1608共计13根PCCP管,或者折价赔偿人民币164483元;2、被告赔偿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四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杨胜利、辛连虎到庭参加诉讼。孙海青、葛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份,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的13根PCCP管需返厂维护,经孙海青介绍,由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等7人负责运输。2014年5月28日,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与四名案外人共7人7辆车将13根PCCP管从河南省内黄县南水北调工地运往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庄常天管道新乡公司厂里维修,当行至淇县境内时,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等人与孙海青协商后,以常天管道新乡公司欠2013年运费为由将13根PCCP管扣押。该13根PCCP管编号为S1172、S1191、S1197、S1198、S1199、S1202、S1205、S1259、S1567、S1568、S1572、S1591、S1608,每根长6米。因施工需要,南水北调安阳配套工程监理02标监理部已责令常天管道新乡公司重新生产相同型号的PCCP管13根。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不动产或动产被无权占有人占有时,首先应当请求返还不动产或动产,当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灭失时,权利人才能够要求赔偿。本案中,四被告无合法原因扣押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的13根PCCP管,已构成无权占有,现无证据证明该13根PCCP管已毁损、灭失,故常天管道新乡公司要求折价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常天管道新乡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责令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立即归还13根PCCP管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66483元,根据通常理解,该项请求应为首选返还原物,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折价赔偿。综上,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应返还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的13根PCCP管。常天管道新乡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存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共同协商后扣押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的PCCP管,属于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辩称常天管道新乡公司欠其2013年的运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可另循途径解决。孙海青辩称其本人未参与扣押管道的行为,但常天管道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扣押行为,故对孙海青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常天管道新乡公司13根6米长的PCCP管(编号为S1172、S1191、S1197、S1198、S1199、S1202、S1205、S1259、S1567、S1568、S1572、S1591、S1608),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返还13根PCCP管不当。1、由于该管道配套南水北调工程固定标段,现已重新生产,被扣押的13根PCCP管丧失了使用价值,已成废管,不应再予返还;2、常天管道新乡公司在一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对13根PCCP管折价赔偿166483.2元,于法有据。二、由于常天管道新乡公司已按南水北调工程监理部的要求重新生产了相同型号的13根PCCP管,由于未按约定供货造成损失,也是由于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非法扣押行为导致,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赔偿13根PCCP管折价款16648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连带赔偿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杨胜利、辛连虎答辩称:杨胜利、辛连虎与常天管道新乡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与孙海青有口头的运输关系,现孙海青欠运费5万元,所以扣押了孙海青委托运输的13根PCCP管。一审判决我们返还不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孙海青、葛洲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为索要13根PCCP管支出差旅费3555元。将PCCP管从河南省内黄县南水北调工地运至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庄,杨胜利、辛连虎陈述运费为每趟1850元,每趟为两根管;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与卫辉市晨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单价为800元/根。 本院认为: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非法扣押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的13根PCCP管,应当予以返还。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上诉称,因被扣押的13根PCCP管丧失了使用价值,要求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折价赔偿的请求,由于常天管道新乡公司系PCCP管的专业生产企业,为达到物尽其用,尽量减少物资的浪费,并且被扣押的13根PCCP管本身系返厂维修的管道,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无法判定管道的价格,所以一审判决由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返还13根PCCP管比较适当。对于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上诉要求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由于13根PCCP管由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扣押,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为履行南水北调工程监理部的合同又重新进行了生产,其中应有一定损失,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应酌情赔偿15000元。其次,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未将13根PCCP管运至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庄常天管道新乡公司厂里,仅运至淇县即予以扣押,造成常天管道新乡公司运费损失以及为解决此事支出差旅费,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从河南省内黄县南水北调工地运往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庄运费,杨胜利、辛连虎陈述为每趟1850元,每趟为两根管,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与卫辉市晨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单价为800元/根,本院酌定从扣押地淇县运至卫辉运费为450元/根,13根为5850元;差旅费3555元,两项合计9405元,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应予赔偿。至于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上诉称未及时供货造成的违约损失,由于常天管道新乡公司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支付了该项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13根6米长的PCCP管(编号为S1172、S1191、S1197、S1198、S1199、S1202、S1205、S1259、S1567、S1568、S1572、S1591、S1608); 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济损失24405元; 驳回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负担3297元,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孙海青、葛洲林、杨胜利、辛连虎负担3297元,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方玉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