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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鑫(化名王子皓),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鑫(化名王子皓),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及辩护人张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鑫冒充男子,自称其叫王子皓,虚构家人身份、房产情况,骗取被害人杜某及其母亲许某某的信任,并制作假结婚证称与杜某结婚。先后虚构自己开酒吧店需要装修、交物业费、与他人签订合同做生意需要用钱等事实,骗取杜某及其母亲275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并在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杜某的福特车抵押得款3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被告人王鑫退还赃款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鑫及其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有异议,其认为:(1)应扣除王鑫借被害人的2000元(2)应扣除王鑫借被害人父母的25500元(3)王鑫用被害人汽车抵押应按其实际得到的33100元计算(4)王鑫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鑫自称叫王子皓,冒充男子,虚构其家人身份、房产情况,骗取被害人杜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并制作假结婚证与杜某结婚。先后以自己开酒吧需要装修、交物业费、与他人做生意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杜某人民币27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以其父亲工厂用车为由,虚构将杜某的神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豫A8HV20)开到其父亲厂里的事实骗取杜某信任,将杜某的轿车抵押给河南四季投资有限公司得款33100元用于旅游消费,杜某用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归还欠款,案发后杜某向河南四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将车赎回。综上,王鑫冒充男子身份,虚构事实共诈骗杜某人民币55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在郑州市体育馆秀台酒吧认识了一个叫王子皓的男子,4月初,王子皓以还朋友钱为由向其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2000元,当时打的有借条。后其与王子皓开始谈恋爱,王子皓告诉其他爷爷是上海人,在上海有房子,价值上千万,他父亲在开封经营一家面粉厂,他家在联盟新城有两套房子,在银基王朝有一套房子,后其与王子皓同居,王子皓提出结婚,王子皓称他有两个户口,一个在上海,一个在郑州,当时他要求在上海办证,其将户口本给他,王子皓办了结婚证,后经去民政局核实该证系假证,在这期间王子皓以开酒吧需要装修为由骗其人民币15000元,以交房屋物业费为由骗其人民币4000元,后又以与中原网签合同需用钱为由骗其人民币7000元。2014年5月份,王子皓用其名下的福克斯轿车抵押给河南四季担保公司得款人民币35000元打到其卡上,王鑫骗其说是他爸爸给的钱让出去旅游用,后其与王鑫用该笔钱旅游,回来后其拿出5000元还其朋友以前的借款,当时其问王鑫其车在哪,王鑫骗其说把车开到他父亲厂里用了。后其知道王鑫将其轿车抵押的事情后,其要求王鑫找钱将其车赎回,王鑫找不到钱并想跑,其即让其母亲及一个男性朋友一起跟着王鑫找钱,王鑫实在找不到钱,其即报警并将王鑫扭送到派出所。后其给四季投资公司20000元将福克斯轿车赎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女儿杜某称她与一个叫王子皓的谈恋爱,4月6号,其与其老公到郑州一家饭店与王子皓见面,王子皓告诉其他家有三套房子,一套在银基王朝,另两套在联盟新城,其觉得他条件挺好就同意其女儿与他交往,后其女儿把户口本拿走与王子皓办结婚证,后王子皓称其开酒吧需还沙发钱15000元,其取了15000元给他,到了5月份,他又称与中原网签了个广告合同需用资金,其又取了10000元给其女儿。到了6月份,其女儿称王子皓擅自将她的车抵押给了担保公司,并称王子皓办的结婚证、房产证都是假的。有王子皓与杜某的结婚证在案予以佐证。
3.证人杨建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钟,其接到一个叫王子皓的男子的电话,让其扮演他父亲。后其和王子皓来到郑汴路英协路鱼头王饭店,与王子皓的女朋友及父母见面,商谈王子皓和杜某的婚事,大约半个多小时后离开。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9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城国际B座19楼河南四季投资有限公司上班时,王鑫拿着其老婆杜某的身份证、行车证等证件用杜某的福克斯汽车(车牌号为豫A8HV20)在其公司抵押贷款35000元,扣除押金后转到杜某银行卡上人民币33100元。有车辆抵押合同、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收据在案予以佐证。
5.户名为杜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账户于2014年5月23日网银转款33100元的事实。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王鑫租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银基王朝3期1号楼2205室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鑫是其女儿,其在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照明灯饰管理处上班,其没有干过面粉食品的生意,王鑫的爷爷以前在郑州市市政公司上班,现在退休在家。
8.经杨某某辨认,确认王子皓即是让其冒充王子皓父亲的人;经高佩佩辨认,确认王子皓即是在其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鑫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21时许,报案人杜某与其母亲许某某将冒充男子与其结婚诈骗其钱的被告人王鑫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经讯问,王鑫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王鑫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在郑州市健康路的秀台酒吧认识一个叫杜某的女孩,其自称叫王子皓,是上海人,因其长的比较男性化,其也从来没有把自己当女孩,后其以还朋友钱为由向杜某借过2000元钱。经过几次交往,其与杜某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其告诉杜某其在联盟新城与银基王朝都有房子,其父亲在开封开了一个面粉厂,其在东区有一家公司,后其与杜某同居,杜某同意与其结婚,其称其户口在上海他爷爷的户口本上,并称其爷爷在上海有房,是个工程师,可以去上海领证,后其把杜某的户口本要过来找人办了个假的结婚证。后杜某要求去他银基王朝的房子里住,其就到银基王朝小区门口的房屋中介租了银基王朝1号楼2205室,后其领杜某及她父母到房间里看了看并称该房子是自己的,后其因没钱,其就给杜某说其开酒吧买沙发需用15000元,杜某的父母给其15000元钱,其拿到钱后付了租金,后杜某的父母提出见其爸爸,其就在百度搜索上找了一个人冒充跟杜某的父母见面,过了一段时间,杜某称想住在联盟新城,其又找到中介租了联盟新城4期21号楼501室,后其骗杜某说要交物业费需要3500元,杜某就找朋友借了5000元给了其3500元,后房东催其交余款,其又骗杜某称公司用钱,杜某又给其7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其因为没钱花,就想着把杜某的福特福克斯车抵押换点钱花,5月23日,其拿着杜某的身份证、行车证,把杜某的福克斯轿车抵押给了河南四季投资有限公司,把抵押的35000元钱打到了杜某的卡上,称该钱是其父亲让其旅游用的,杜某问其车在哪,其称车开到了其父亲厂里用了,后其与杜某拿着该笔钱旅游用了,回来后还剩下11000元,杜某拿出5000元还其朋友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鑫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王鑫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扣除王鑫借被害人杜某的2000元与王鑫借被害人杜某父母的25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鑫冒充男子,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谈恋爱,并制作假结婚证与被害人结婚,以做生意、交物业费为由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借钱,被害人及其父母也是基于该种信任才借给其钱,故辩护人提出是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鑫未经被害人同意将被害人福克斯汽车抵押的犯罪数额应按其实际得款33100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鑫用被害人轿车向担保公司抵押贷款,实际得款为33100元,有抵押合同、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与之相对应,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犯罪数额为35000元的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鑫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王鑫系在找不到钱偿还被害人的情况下被被害人及其母亲等人扭送到案,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鑫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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