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赵雯智,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王保洋,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赵雯智与被告王保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保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7万元,因原、被告系朋友且被告有急用,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47万元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承诺只用一个星期,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保洋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0.3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4年3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2013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保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保洋向原告赵雯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赵雯智现金(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整。2013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洋向原告赵雯智借款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2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0.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雯智清偿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0.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保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