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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瑞芳与梁二平、陈改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高瑞芳,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二平,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改英,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梁二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高瑞芳,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二平,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改英,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梁二平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瑞芳诉被告梁二平、陈改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告梁二平、陈改英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瑞芳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高瑞芳与被告梁二平、陈改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48000元的合同价,将梁二平、陈改英共有的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安居园四期1号楼A4单元4层西户(房权证号:文峰区字第私1131029820号)房屋出卖与高瑞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也将房屋、附属设施及有关手续交付给高瑞芳。2014年初,高瑞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二被告均拖延、拒绝履行过户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高瑞芳与被告梁二平、陈改英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依法判决位于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安居园四期1号楼A4单元4层西户(房权证号:文峰区字第私1131029820号)的房产归原告高瑞芳所有;三、依法判令被告梁二平、陈改英履行位于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安居园四期1号楼A4单元4层西户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的过户义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二平、陈改英辩称,本案诉争房产是经济适用住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向家庭困难者提供的,具有保障性。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购买不满5年不能交易,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当时没有超过5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并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被告将房款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高瑞芳作为乙方与甲方二被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一、甲方将坐落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安居园四期1号楼A4单元4层西户私有房屋一套出卖给乙方…;二、房屋买卖价款壹拾肆万捌仟元(¥148000元);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过户前,小区内或物业公司需要甲方提供相关身份证件时,甲方给予提供,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2008年2月25日,被告梁二平、陈改英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高瑞芳房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收到人:梁二平、陈改英,08.2.25”。2008年4月7日,被告梁二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高瑞芳房款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房款全清,梁二平,2008.4.7号”。2008年5月份,二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一并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瑞芳提交的房权证号为:文峰区字第私1131029820号、2131000596号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契税、天然气及办证测绘费用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二平、陈改英与原告高瑞芳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安居园四期1号楼A4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到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梁二平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说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支付该房屋价款共计328000元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该房屋给原告使用的义务。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购买5年之内不能交易,应驳回原告诉请,但该房屋房产证发证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到2011年11月8日就已满5年,现已过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时间期限,原告2008年5月份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也有6年之久,期间被告未对该协议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应归原告高瑞芳所有,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瑞芳与被告梁二平、陈改英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彰德路安居园四期1号楼A4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高瑞芳所有,限被告梁二平、陈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瑞芳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梁二平、陈改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