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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磊与崔旭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牛磊,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崔旭锋,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牛磊与被告崔旭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牛磊,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崔旭锋,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牛磊与被告崔旭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6月在鑫源担保公司为被告崔旭锋担保贷款8万元,到期后,崔旭锋未偿还,担保公司找到我后,我多处借款,为其偿还了8万元,崔旭锋当时给我打了一张借条,约定2009年8月17日前还清该8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5%。到期后,崔旭锋未偿还8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其一再推拖,后电话也不接。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旭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牛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09年6月18日的借条一张;3、渑池县陈村乡五爱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崔旭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磊为被告崔旭锋在鑫源担保公司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磊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息5%),定于2009年8月17日一次还清。身份证号:411221197907276016。借款人:崔旭锋。”被告支付利息三个月至2009年9月18日,之后未再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牛磊为被告崔旭锋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其对原告负有偿还80000元债务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8日,故利息应自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崔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磊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崔旭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