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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峡与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建峡,男,1956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中伟,男,1972年9月29日生。 被告方文静,女,1988年7月15日生。 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建峡,男,1956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中伟,男,1972年9月29日生。

被告方文静,女,1988年7月15日生。

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大营镇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建峡诉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峡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建峡、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保证按月偿还利息,到期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被告张中伟和方文静以张中伟经营的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促,三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借原告的借款370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1.6%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直至该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每日10%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建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月利率1.6%,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法人是张中伟。

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向原告张建峡借款370000元,双方在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000078号《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月偿还利息,保证到期之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在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中该公司明确承诺“为出借人承担一切可能产生的风险,并确保借款到期无条件全额还本及支付收益”。

同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920元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之后,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184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陕县大营镇城村,法定代表人张中伟,2009年9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矿山设备、建筑材料、五交化、机械设备的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向原告张建峡借款370000元,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人张中伟、方文静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592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以36408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88%,被告应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已支付的11840元利息应予扣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以借款本金3640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1.6%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直至该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和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每日10%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为张中伟、方文静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峡借款364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已支付的11840元利息应予扣除,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

二、被告张中伟、方文静自2013年12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3640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870元,由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