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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L86568小型轿车沿临颍县规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川东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郭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后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抽血检测郭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17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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