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新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汝州市物资交流会会场,趁被害人杭某某购买沙发垫不备之机,将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MOI.00牌手机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5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没有偷杭某某的手机,我是冤枉的。 辩护人张香花对本案定性不发表意见,但提出: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2、涉案手机价值只有154元,数额较小;3、被盗手机已归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什么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汝州市物资交流会会场,趁被害人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MOI.00牌手机盗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5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杭某某陈述。被害人杭某某当庭陈述: 当天我跟家门口的邻居王某甲8点多一起从养田坐车到交流会上,我们从南头到北头转,然后到会场中间,看沙发垫,然后两个男的就拉住被告人,当时我们不知道咋回事,不知道他们是公安,那个男的问我有没有丢东西,我们怕上当,他们穿的便衣,我说没有丢,说着一个男的就把一个手机给我,我一看就是我的手机。手机在我左边的上衣口袋里放着。我对我说的敢负法律责任,我说的都是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当庭证实: 2014年农历9月会时,所里指导员刘某某带领我、余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到九月会场巡逻,在会场中间余某某发现有一名中年妇女扒窃,就给我们使眼色,我们分两边,余某某和崔某某在路东边,我和张某某在路西分两路走到卖沙发垫摊位前,我站在被告人身后,看见被告人用手里提的黑包挡住另一只手,用右手掏被害人的左上衣口袋。崔某某上去就把她抓住了,手机就给了被害人,之后我和张某某、崔某某就把她带着往车上走,不到车上时,被告人说我在城里很熟,咱都知道怎么回事。我们把她带上车,被告人掏出来钱往我口袋里塞,我把她推过去,她又往崔某某口袋塞,崔某某没要,说等领导来了再说。 (2)张某某证言。当庭证实: 2014年农历9月会时,所里指导员刘某某带领我、余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九月会上巡逻,几号记不清了,交流会开始的第二或者第三天,早上10点左右,我们从会北头往南走,到会场中间时,我们分开走了,余某某使了个眼色,意思是有扒窃行为,我们走的很慢,大概是崔某某喊了声干啥类,就看见被告人被崔某某等人抓住了,当时被告人手里拿部手机,粉红色的。我们问被害人,手机丢没有,被害人说没有,确认后就给了被害人。我们开始把被告人往车上带,在车上被告人给崔某某钱,崔某某不要,等了一会,刘某某带着被害人和同伴一起到了车边,我们一起走了,带到风穴派出所,让一名女民警搜她的身,后来开上警车去了温泉所。下车后我们又到面包车上查看,看到面包车上有300多元和一包T恤刀。 (3)崔某某证言。当庭证实: 2014年农历9月会时,所里指导员刘某某带领我、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九月会上巡逻,时间是会的第二天或第三天,转到会中间卖沙发垫时,余某某先发现被告人掏别人东西没掏出来,余某某和我就在后边跟着,被告人穿的黑衣服,拿着黑包,掏被害人左侧口袋,我和余某某把他抓住了,到车上后她又拿出钱往我口袋里塞,我没接,后来我们把她带到派出所了。 (4)余某某证言。当庭证实: 2014年农历9月会时,所里指导员刘某某带领我、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九月会上巡逻,几号记不清了,案发当天去巡逻的,我们巡逻到会场中间卖衣服的摊位前我看见被告人当时穿着黑棉袄,挎着黑包,偷一个买衣服的人的口袋,没偷到,我们没有惊动她,后来我们就跟着她,她往南走了百十米到卖沙发垫摊位前,走到一个女的身旁偷那个女的口袋,偷出来一个手机,我和崔某某就把她扭住,把她手里的手机夺出来给了被害人。我亲眼看见了整个过程。 (5)王某甲证言。在侦查阶段证实: 我与杭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和杭某某是2014年10月27日上午8点多坐车到汝州市车站的,先是去的菜篮子超市转了一圈,然后我俩一起坐了1路公交车,到了汝州市东建材市场附近的九月会会场上赶会,我和杭某某在会上正买沙发垫的时候,一个女小偷,手伸到了杭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掏东西,被两个男子当场抓住。抓小偷的那俩个男的给我们出示工作证后,我们知道他们是公安局的,后来他们让我们来说明情况,我们就来了。我和杭某某大概是上午9点多到汝州市东关的会场上的。我不认识那个女小偷。小偷是黑色的衣服,手里还提了一个黑色的包,40多岁,中等身材,长头发,穿一身黑色的衣服。杭某某的手机是一个直板手机,粉红色的,听她说是两三个月前200元买的。 3、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手机情况。 4、书证 (1)黄某某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2)(2014)浚刑初字第73号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2008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9日被新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3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和被告人黄某某刑满释放时间。 (3)汝价证鉴(2014)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54元。 另有被害人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王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在案,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所提“我没有偷杭某某的手机,我是冤枉的”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案发自然、及时,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也承认在案发前与被害人杭某某、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余某某既不认识,也无矛盾。因此,本案诬告陷害的因素能够排除;到案之初,被告人黄某某拒不讲明自己的真实身份,有悖常理;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辩解、否定前述所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2、涉案手机价值只有154元,数额较小;3、被盗手机已归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什么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仅两个多月,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前科情节、退赃情节等,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陈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