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贺桂平,男,1968年8月1日出生。 被告杜六只,男,1978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贺桂平与被告杜六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杜六只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张志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六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桂平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合款3500元未付,并写下了欠条。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轮胎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贺桂平轮胎款3500元及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 被告杜六只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杜六只向原告贺桂平所经营的轮胎汽修门市部购买轮胎合款3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六只购买原告贺桂平轮胎欠款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杜六只应当支付原告贺桂平轮胎款3500元。被告杜六只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六只支付原告贺桂平轮胎款3500元; 二、被告杜六只支付原告贺桂平利息损失(以3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杜六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六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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