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肯某某(音译),中文名杨某,男,缅甸布朗族,小学文化,缅甸国南木山市人,捕前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于2014年5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1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捕前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于2014年6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1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肯某某、杨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肯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锋,翻译人员何青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肯某某与杨某某预谋后,由肯某某在缅甸组织人员,杨某某在中国云南瑞丽接应,致使奈摩、吴貌吴、貌奎、彤敏、腊温、爱昂、杜麦、杜安、阿宁、爱奈、吴尼亨11名缅甸人偷渡到中国,在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砖窑厂进行打工。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盘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肯某某、杨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高峰的意见:1、被告人肯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所实施的不是暴力型犯罪,造成的危害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锋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偷越国(边)境人员,绝大部分是边民,仅办理边境证就能自由往来(七天时间停留)。偷越国(边)境人员是为了糊口养家,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肯某某与杨某某预谋后,由肯某某在缅甸组织人员,杨某某在中国云南瑞丽接应,致使奈摩、吴貌吴、貌奎、彤敏、腊温、爱昂、杜麦、杜安、阿宁、爱奈、吴尼亨等11名缅甸人偷渡到中国,后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梁庄砖窑厂打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肯某某的个人身份概况1份(其中含有照片),证明被告人肯某某的基本情况(肯某某自己书写的缅甸文字)。 2、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没有犯罪前科。 3、奈摩、吴貌吴、貌奎、彤敏、腊温、爱昂、杜麦、杜安、阿宁、爱奈、吴尼亨等11名缅甸人的个人概况及照片,证明肯某某在缅甸组织偷越国(边)境的11名缅甸人的身份。 4、宁陵县公安局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1份,证明,因杜安怀孕,宁陵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限制其离开宁陵县乔九庄安置处。 5、宁陵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决定书10份,证明,奈摩、吴貌吴、貌奎、彤敏、腊温、爱昂、杜麦、阿宁、爱奈、吴尼亨等10名缅甸人因有非法出入境嫌疑,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审查的事实。 6、宁陵县公安局继续盘问笔录10份,证明,奈摩、吴貌吴、貌奎、彤敏、腊温、爱昂、杜麦、阿宁、爱奈、吴尼亨等10名缅甸人是从缅甸与中国的边境坐船偷渡到中国,没有护照、签证、就业证。 7、证人杜麦、腊温、吴尼亨、爱昂、貌奎、杜安、阿宁的证言各2份,彤敏的证言3份,均证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肯某某在缅甸杜麦的村庄一户一户地找人,组织人员偷渡到中国打工,在肯某某的组织下,他们村的貌奎等8人及另外其他3人一块偷渡到中国,杨某某负责在中国接应,他们被带到河南省宁陵县某砖窑厂进行打工,在打工期间,杨某某及其妻让他们超长时间干活,吃饭吃慢了就会挨骂。 8、证人奈摩的证言2份,证明,2013年12月份,其与朋友吴貌吴在缅甸国一旅馆内,见到被告人肯某某带领8个人也住旅馆,在肯某某的组织下,他们与肯某某带领的8人及另外1人一块偷渡到中国,杨某某负责在中国接应,他们被带到河南省宁陵县某砖窑厂进行打工,在打工期间,杨某某及杨某某的妻子让他们超长时间干活,吃饭吃慢了就会挨骂。 9、证人吴貌吴的证言2份,证明,2013年12月份,其与朋友奈摩在缅甸国一旅馆内,见到被告人肯某某带领8个人也住旅馆,在肯某某的组织下,他们与肯某某带领的8人及另外1人一块偷渡到中国,杨某某负责在中国接应,他们被带到河南省宁陵县某砖窑厂进行打工,在打工期间,杨某某及其妻让他们超长时间干活,吃饭吃慢了就会挨骂。 10、证人爱奈的证言2份,证明,2013年12月份,其在被告人肯某某的组织下,其与其他10人一块偷渡到中国,杨某某负责在中国接应,他们被带到河南省宁陵县某砖窑厂进行打工,在打工期间,杨某某及其妻让他们超长时间干活,吃饭吃慢了就会挨骂。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其丈夫杨某某与宁陵县柳河镇梁庄砖窑厂签订了劳务协议。在2013年12月份,肯某某带来十几个人到梁庄砖窑厂打工,后来听说肯某某带来的人是缅甸人。 12、被告人肯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称,其于2013年12月份,与杨某某预谋后,其在缅甸组织了11人偷渡到中国,而后,由杨某某接应,把11人拉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某砖窑厂进行打工的事实。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称,2013年12月份,其在中缅边境云南瑞丽接应了肯某某组织的从缅甸偷渡到中国的12人(其中有肯某某的妻子),在杨某某的安排下,二被告人将12人拉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梁庄村一窑厂打工。及后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肯某某对杜麦、腊温、吴尼亨、爱昂、貌奎、杜安、阿宁、彤敏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主动去找他们来中国打工,而是他们主动要求肯某某带其来中国打工。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系肯某某主动组织人员越境到中国打工,且能相互认证,足可认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肯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肯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罚执行完毕后三日内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