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29号 原告郑珍,女,1986年2月23日生。 被告李伟社,男,1972年1月29日生。 被告麻子性,女,1970年4月7日生。 被告刘建岗,男,1958年12月4日生。 被告车书燕,男,1969年12月6日生。 被告张建理,男,1968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珍与被告李伟社、麻子性、刘建岗、车书燕、张建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卢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郑珍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由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珍,被告张建理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社、麻子性、刘建岗、车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珍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李伟社借我现金15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麻子性、刘建岗、车书燕、张建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二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伟社于2011年9月30日还款2万元,2012年4月30日还款3万元,2012年5月30日还款1万元。余款未还。要求五被告担连归还借款本息9.9万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9月5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建理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无依据。 被告李伟社、麻子性、刘建岗、车书燕未答辩。 原告郑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保证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伟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刘建岗、车书燕、张建理对该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麻子性、刘建岗、车书燕张建理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理对原告郑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借据上的借款人是李伟社、麻子性无异议;他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担保;被告刘建岗、车书燕的签字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借款合同没有第2、3、4、5张;证据之间相矛盾;借款人是李伟社,担保是担保公司、麻子性提供担保,刘建岗、车书燕、张建理是两次担保,违背常理,担保人身份不符合规定;有张建理签字的这份,没有出资人郑珍的签字;没有显示担保期限为2年的字样。 本院确认原告郑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借据、收据、保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郑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不完整。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考虑。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伟社、麻子性系夫妻关系。原告郑珍于2011年5月5日经德瑞斯担保公司将人民币15万元借给被告李伟社。约定期限三个月,利率1.8%。被告刘建岗、车书燕、张建理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同天,被告麻子性给原告书写保证书,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社、麻子性在2013年8月3日至2012年6月29日多次在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批示延期,最后延期到2012年7月29日。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伟社、麻子性归还2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伟社、麻子性归还原告3万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伟社、麻子性归还原告1万元。2013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社借原告郑珍人民币15万元,有借据为据,被告李伟社应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伟社已归还现金,应予扣除。被告麻子性作为担保人,多次在借据、借款条、收据上批示延期,最后延期到2012年7月29日;且被告麻子性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故被告麻子性的担保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建岗、车书燕、张建理作为担保人,从被告李伟社借据约定还款之日2011年8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月7日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故其担保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理辩称:1、该借款担保合同中,河南德瑞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是担保人,应参加诉讼。2、借款担保合同中第1、6、7页与第2、3、4、5页不一样;且签订合同时他没有见到合同中第2、3、4、5页。经查:1、该借款担保合同为制式合同,在该合同中显示河南德瑞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担保人,但在该合同中没有河南德瑞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河南德瑞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证明河南德瑞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该借款担保合同中是担保人。2、该借款担保合同为制式合同,应该是统一整体,且原告也承认在签订合同时未出示该合同中第2、3、4、5页。故被告张建理的该主张成立,该合同中第2、3、4、5页约定对被告张建理、刘建岗、车书燕无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伟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珍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1年5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麻子性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伟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