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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王帅可,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201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201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英丽,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王某甲之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要辉,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帅可、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齐要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被告齐要辉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王帅可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英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齐要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20时许,齐要辉驾驶豫D-K362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辛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帅可相撞,造成王帅可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齐要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可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豫D-K362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6月17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帅可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误工费15037.7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94.7元、伤残鉴定费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92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齐要辉辩称,王帅可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承担。 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该公司就本次事故已赔偿王帅可损失54683元、已就齐要辉垫付的10800元进行了理赔,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帅可的合理损失,但王帅可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 王帅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帅可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其基本情况; 2.王帅可与董英丽的结婚证,以此证明王帅可与董英丽系夫妻关系; 3.王某某、王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以此证明王某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王帅可于事故发生前在宝丰县东三环路中段从事轮胎维修行业; 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王帅可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7.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各一张,以此证明王帅可支付鉴定费817元; 8.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王帅可已经获得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同时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帅可的损失。 齐要辉、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齐要辉、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王帅可系农业户口,且不能证实其系“宝丰县周庄镇帅可轮胎修理部”的实际经营者,故应当按照农村民居标准计算王帅可的损失,认为王帅可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支付的门诊费与本案无关;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王帅可单方委托作出,齐要辉、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号证据,齐要辉、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三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齐要辉、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均提出异议,但齐要辉在重新鉴定程序中拒不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致鉴定程序终结,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齐要辉、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均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日20时许,齐要辉驾驶豫D-K362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辛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帅可发生相撞,造成王帅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齐要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可无责任。 王帅可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王帅可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313.9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5185元。王帅可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豫D-K362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齐要辉,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齐要辉已向王帅可赔偿款10800元。 2013年11月26日,王帅可以齐要辉、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齐要辉、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王帅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王帅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8499元、误工费2712元(按原告诉请,25379元/年×39天)、护理费2712元(按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交通费390元(按原告诉请),共计65483元。该损失数额65483元,扣除齐要辉已赔偿的10800元后为54683元。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王帅可损失54683元。该判决生效后,齐要辉就其已赔偿数额10800元向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公司就该10800元已向齐要辉返还9000元。 经王帅可之父王长遂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帅可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王帅可支付鉴定费用817元(含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支付心理测评费用1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要辉申请对王帅可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至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因齐要辉未及时向该所交纳鉴定费用,该所将鉴定退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终结本案司法鉴定程序。 王某某系王帅可长子,王某甲系王帅可次子。王帅可、王某某、王某甲均为农业户口。王帅可自2010年3月18日起在宝丰县城东三环路中段从事电焊、轮胎修理经营业务,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宝丰县周庄镇帅可轮胎修理部”。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齐要辉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帅可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针对王帅可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豫D-K362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58317元(122000元-54683元-9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齐要辉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帅可所诉损失应计算为:误工费15037.7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计189天,189天×29041元/年)、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872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0年×22398.03元/年×20%),王某某的抚养费9004.37元(16年×5627.73元/年×20%÷2人),王某甲的抚养费10129.91元(18年×5627.73元/年×20%÷2人)】、伤残鉴定费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4971.1元。王帅可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其请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其在事故发生前自2010年3月起即从事非农业经营活动,其主张按照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王帅可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帅可,齐要辉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王帅可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该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王帅可之子王某某、王某甲均为农村居民,王帅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帅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过该标准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帅可的上述损失134971.1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豫D-K362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58317元;不足部分76654.1元,应当由齐要辉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为扶养人,而非被扶养人。王某某、王某甲作为王帅可的被扶养人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王帅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王某甲在本案中并无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帅可损失58317元; 二、齐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帅可损失76654.1元; 三、驳回王帅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原告王帅可负担1440元、被告齐要辉负担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