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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从饭店酒后出来,陈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号普通两辆摩托车载董某某沿安阳市铁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撞到了路沿石上后摔倒在地,造成陈某某、董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无证驾驶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铁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离开事故现场。经血醇检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二人均达到了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102486号、201410248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保修证及照片、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的抓获经过、110出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琰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