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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新区。因涉嫌诈骗,2014年6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原阳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新区。因涉嫌诈骗,2014年6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失保,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诈骗罪,2014年12月1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2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诈骗罪

2014年4月份,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通过微信认识。2014年5月份,被告人葛某某虚构自己在郑州的工地出事故急需用钱的理由,将被害人许某某的6000元现金,一张4000元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82225001424201,卡内存款后取出)及一条重30.38克的黄金项链骗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10633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将所诈骗的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徐小娟。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领到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盗窃罪

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通过微信认识。2014年8月15日二人来到原阳县葛埠口乡“新七天酒店”203房间内被告人葛某某趁被害人史某某上卫生间之际,将被害人史某某放在床上手提包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金手镯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金戒指价值1254元,金手镯价值7152元,总价值8403元。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将被盗金戒指、金手镯返还给被害人史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人甄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在诈骗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失保,且在失保期间又实施了盗窃犯罪被抓获,其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退还了被害人的赃物,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