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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三门峡西站火车站广场东巷道内向吸毒人员员某某贩卖毒品。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净重0.08克。经鉴定,在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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