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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三线与被告赵功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76号 原告韩三线,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功平,男,196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76号
原告韩三线,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功平,男,196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三线与被告赵功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赵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三线诉称:2008年4月,其与被告及刘小联、孔祥丰、王合良共同出资4427000元在宁夏筹建一铅冶炼项目,未进行工商登记和实际经营即以2000000元价格整体转让,转让款已收回1800000元。期间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除王合良分得140000元外,其他合伙人均分得300000元,余款460000元,合伙人一致同意暂由被告保管使用。其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讨要应得款86595.89元,但被告推托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转让款86595.89元。
被告赵功平辩称:本案不是合伙纠纷,而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纠纷。其与原告及刘小联、孔祥丰、王合良五人出资4627000元在宁夏投资的冶炼项目已在宁夏盐池县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盐池县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2010年2月13日五个股东将公司转让后在公司财产分配上没有面向社会进行公告,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五个股东开会形成的分配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合伙资产转让后剩余460000元在被告处保管。
2、申请法庭调取(2012)济民一初字第1287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该庭审笔录中双方均没有分得50000元的陈述,同时证明合伙人出资及分配情况。
3、济源中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287号判决书二审并不是以事实不清裁定发还重审的,而是法定程序错误而发还重审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系保管条据。该条据出具以后,除王合良之外的合伙人又分得5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已经中院以事实不清撤销,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且在该案中,本案被告赵功平没有参加庭审,有关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件事实并未查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金马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等五人在宁夏成立了公司,说明本案不应按合伙纠纷审理,应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2、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在股东会议中被选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兼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
3、2010年2月13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五股东将金马公司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牛小彪。
4、2012年1月15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出具460000元的保管条后的当天,除王合良以外,每人又分得50000元。纪要是复印件的原因是当时只有一份原件,复印了四份,每人一份,原件在谁手里不记得了,但是书写人是孔祥丰,庭后可以让孔祥丰出庭作证。
5、提交提交2012年2月10日诉讼费收据一张。证明五个股东在起诉牛小彪一案中被告垫付诉讼费4300元。
6、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报表两张。证明被告还有127050元流动资金没有退还。
7、2010年2月13日会议纪要。证明是第一次分配。
8、2010年3月12日会议纪要。证明是第二次分配。
9、孔祥丰当庭证言。证明:1、转让的合同转让的是金马公司。2、2012年1月15日会议纪要系孔祥丰本人书写,当天除王合良外,每人分现金50000元。3、酒爱民系公司会计,2010年1月17日及2009年5月31日的财务报表系酒爱民所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争执的个人合伙是两个法律关系。该公司系销售经营,而本案五人合伙成立的企业是生产经营,公司的出资和个人的出资也不一样,公司出资是500000元,而个人合伙是4400000余元。公司的花名册上有被告名字仅能证明被告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的投资人只有原告和刘小联、王合良三人,并没有被告。所以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系原、被告等五人合伙的冶炼项目的会议记录,并不是金马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证明是五人将共同出资投建的冶炼厂转让给牛小彪和牛冬齐,该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并不是金马公司,金马公司不是经营实体,没有资产可以转让。五人合伙建厂是有生产设备可以转让的,如果金马公司转让应属于股权转让,应当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从登记资料显示现在的股东仍然是原告和刘小联、王合良三人,同时证明该公司的股权并没有转让。工商资料和买卖合同进行对比确认,充分说明买卖合同的财产转让就是五人合伙冶炼厂的资产转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被告有原件,也因分配数额过少并未生效,系按照其诉称的数额实际分配。纪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同一天,说明同一天王合良分140000元,其他人各分得300000元。纪要时间在前,但没有执行,后来按照诉状方案被告出具了借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起诉时五人共同交款的,不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所有股东的签字,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明显用碳素笔做了更改。对证据7、8本身无异议,两份证据和被告出具的借条460000元可以互相印证,说明出借条之前王合良分140000元,其他人300000元。如果当天还分有50000元,被告不可能还出具460000元的借据。对证据9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对合伙之间的事情没有陈述清楚,应以(2012)济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案件中合伙人陈述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关于五人合伙出资经营金马公司一事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互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韩三线、被告赵功平及刘小联、孔祥丰、王合良共同出资经营金马公司,五人均为出资人,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刘小联、韩三线和王合良。2010年2月13日该五人与牛小彪、牛冬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五位合伙人同意将公司以2000000元卖给牛小彪、牛冬齐,在买入款中扣押金200000元,待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或生产一个月内给付。同年3月16日刘小联与牛小彪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小联将其持有金马公司60%的股权,计原始资本人民币300000元一次性转让给牛小彪。工商登记的股东由刘小联变更牛小彪,韩三线、王合良仍为该公司股东。原告韩三线、被告赵功平及刘小联、孔祥丰、王合良收到转让款1800000元后,进行了部分分配,截止2012年元月15日,尚有未分配转让款460000元,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刘小联、孔祥丰、王合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金马公司。五人作为合伙人共同将金马公司全部资产及公司所有权整体转让给牛小彪、牛冬齐。但五人将该公司整体出售后,只有刘小联将其名下出资份额转让给牛小彪,原告及王合良并未将其二人在金马公司的出资份额转出,其二人仍系金马公司的股东,原告并未实际转让其出资,原告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他合伙人在明知其出资未转让的情况下均同意其分取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转让款86595.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三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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