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进周,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耿进周因与被上诉人耿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进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上诉人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原阳县桥北乡盐店庄(以下简称盐店庄)村镇规划中,经该村两委研究,打破老庄界限向西移,耿进周和耿建华在此各划宅基地一处。耿建华的宅基地坐落在村中心大街路北,南北长二十米,东西宽十七米,东邻耿保祥,西邻耿进周,北邻村级规划大路。耿进周向西移盖成房后,又生育一男孩,需要宅基地,不愿让出向西移后腾出的那部分老宅基地,妨碍了耿建华盖房。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盐店庄2000年进行村镇规划,是其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力的行为。村镇规划将涉案土地划给耿建华使用,耿建华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耿进周不得侵犯。对于耿建华要求耿进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耿建华请求的3000元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就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耿进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划给耿建华使用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耿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耿进周负担。耿进周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耿建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耿进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耿建华的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不是盐店庄,其不具备取得盐店庄宅基地的资格,也不具备购买盐店庄宅基地的资格。耿建华没有宅基地证,原审认定事实违法。二、因耿建华不具备取得盐店庄宅基地的资格,原审法院判决耿进周对耿建华侵权,并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耿建华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耿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耿建华是1983年离开盐店庄,宅基地是土改时耿建华家分的。宅基地整个西移是为了配合村庄规划。2000年宅基地给了耿建华以后,耿进周一直妨害耿建华不能盖房。耿建华爱人2012年11月退休,准备在宅基地上盖房,耿进周仍妨害耿建华盖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耿建华不能提供涉案土地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耿建华以耿进周侵权为由起诉耿进周,但耿建华并不能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以证明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现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耿建华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其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耿建华的起诉。 耿建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耿进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回本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