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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辈,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云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玲,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连辈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辈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运增、被上诉人李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因孟寨村建学校,经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委会(以下简称孟寨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孟寨村北地原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2004年7月10日,李德玲丈夫王小海与孟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小海承包村委会土地10亩(其中2.5亩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每亩每年承包费48元,承包期为2012年9月11日—2038年9月11日止,承包费12480元一次交清。2012年7月1日,孟寨村委会换届,新的村委班子又与李连辈就涉案2.5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10月1日—2024年10月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共计9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2013年9月11日,李连辈将争议地上的2.5亩玉米抢收。根据2013年玉米亩产及价格,原审法院酌定为每亩1000斤,单价1元/斤。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孟寨村委会与李德玲丈夫王小海及李连辈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任和原任村委班子成员之间的意见均不能否定合同效力。李德玲与李连辈持有的承包合同均已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李德玲丈夫王小海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且依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承包地,由此李德玲取得了涉案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连辈将李德玲耕种的2.5亩玉米抢收,侵犯了李德玲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给李德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连辈认可的玉米产量及价格,确定为李连辈赔偿李德玲损失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连辈赔偿李德玲玉米损失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连辈负担。 李连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连辈的父亲于2000年12月30日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限为9年,自2003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此期间,李德玲一方从孟寨村委会私自用盖章的空白信纸书写了承包协议,王小海作为合同签订人已死亡,不能确定是否王小海本人所签。李德玲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协议的签订,孟寨村委会也不知道签订该合同的经过,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损害了集体利益,故原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二、李连辈在收庄稼时,被李德玲打伤,并于2013年6月3日强行占有耕种土地,李德玲侵权在先,涉案土地双方都种了玉米,原审判决李连辈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德玲答辩称:李连辈称其父亲2000年承包土地,李德玲不清楚。不认同李连辈所称王小海2004年所签合同虚假,王小海承包涉案土地的地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容质疑,王小海承包合同后,村委会又将土地承包给李连辈是违法的、无效的,原审认定李连辈的合同有效错误。原审判决正确。 本案二审中,李连辈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孟寨村委会2014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李德玲因承包地和李连辈发生矛盾,将李连辈打伤住院治疗。期间,李德玲在李连辈承包的2.5亩地强种,李连辈出院后,也在2.5亩土地上进行补种,双方都在土地上种了玉米。二、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德玲在2013年9月11日,因土地承包李德玲及家人将李连辈打成轻微伤,在2.5亩土地上进行强种。三、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二所证内容。四、孟寨村靳瑞玄、王纪松、王伯顺、王纪平、王国才、王纪彦、王浩献、王新生、焦德林9位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李德玲和村委会签定2.5亩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私自签订合同,是村委会首先将先盖好的公章让李德玲进行承包,此协议无效。李德玲质证称,对住院病历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客观,王小海去世后,王小海的哥与他们打过架,双方都有伤,现任村委会和上任村委会有矛盾,现任村委会将土地租给李连辈。对9个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但未到庭,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开了村民会,且镇政府有人员在场。本案二审中,李德玲提交了多人签名的孟寨村委会稿纸复印件一份,称此为李德玲的丈夫签订所涉案件合同时,当时对原承包户征求意见的指纹和签名,当时部分愿意签名,部分不愿签名。证明2004年涉案土地发包时,已经征求老承包户和群众的意见,当时李连辈不愿意,李连辈没有签名。李连辈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时没有征求李连辈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李连辈提供的证据一,因出具证明的孟寨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连辈提供的证据二、三,因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承包关系,而且双方发生的侵权事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李连辈提供的证据四与李德玲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连辈提供的2000年12月30日其父亲与孟寨村委会承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履行期为2003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农历)。孟寨村委会与王小海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载明:由于2004年孟寨村办学校的情况,需要群众配备资金,但群众非常困难,拿不出钱,造成迟迟完不成任务,学校无法进行,经全体干部、全体村民代表、乡干部马有堂、韩守安研究决定,把北地原包地继续延期承包,允许降价或对外承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寨村委会与李德玲的丈夫王小海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载明合同签订的背景为因孟寨村办学校群众无钱配备资金,经全体干部、全体村民代表、乡干部马有堂、韩守安研究决定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李连辈主张的其父亲于2000年12月30日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李连辈主张的原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孟寨村委会与王小海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7月10日,履行期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均早于孟寨村委会与李连辈签订合同的时间2012年7月1日和履行期开始时间2012年10月1日,故王小海签订的合同应优先于李连辈签订的合同履行。在王小海已开始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李连辈再强行耕种、抢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连辈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连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