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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25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25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另案处理)接到手下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请示,刘某某的姘头沙某某被魏某甲骚扰,欲带人与魏某甲等人进行斗殴,遂纠集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砍刀等工具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理想城与魏某甲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后因魏某甲的求饶并答应不再骚扰沙某某,双方斗殴未遂。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2月8日晚,任某某为了能够承包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的工程,指使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纠集人员到陈庄油库的建设工地闹事,并吩咐陈某某(另案处理)配合刘某某的安排。在刘某某的安排下,陈某某将任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放到车内。之后王某甲又纠集了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刘某某纠集了崔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和任某某等人开车到油库工地外,刘某某指挥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崔某某等十几个人推翻工地院墙,手持木棍进到工地,将工人们所住的彩板房砸毁,并对居住的工人进行殴打,其中黄某某、王某乙被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之伤情为轻微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彩板房价值40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
3、现场照片,证实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被打砸及工人被打伤的情况。
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庄村油库工地被打砸损坏的彩板房价值为40879元人民币。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
7、证人沙某某、魏某甲、白某某等人证言和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等人供述均证实,2012年5、6月份的一天,魏某乙因故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后刘某某请任某某帮忙,并纠集杨某某等多人到新乡市理想城与魏某甲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后因魏某甲的求饶并答应不再骚扰沙某某,双方斗殴未遂。
8、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2月8日晚上,二人在工地的宿舍里准备睡觉,四五名男子踹开宿舍门进到屋内,每人手里都拿着手电筒,用木棍打二人并让其蹲在宿舍外面,后又踹了二人几脚。这伙男子中的一部分人把工地两面的彩钢房砸了一通,其中有人说是谁让你们在这干活了,明天都滚之类的话。
9、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等人供述证实,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崔某某通知后,在任某某的指使下,和其他同案犯一起乘车到陈庄油库工地,把工人住的彩板房、门和窗户都砸了,并把两名工人打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在聚众斗殴一事中,其虽到案发现场,但未下车,也没有打,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在寻衅滋事一事中,其始终在案发现场的院墙外面,没有参与打人和砸毁彩板房,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杨某某在接到崔某某通知后明知要去斗殴,到现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斗殴未遂,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未遂的犯罪构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根据上诉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供述可以认定杨某某在案发现场参与了打人和砸毁彩板房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积极参加刘某某等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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