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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原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献海,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史荣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电机厂),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南沮镇。 法定代表人雷建华,总经理。 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原湖南电机厂新乡销售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干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胡祥发。 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诉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重设备厂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电机公司、新乡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史荣民、张荣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机公司、新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设备厂诉称: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6月24日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129号设立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并任命胡祥发任经理。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9月9日协商一致,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腾升”牌电动葫芦6台,总价款813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同等价款的特种电机,付款方式为相互抵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而被告没有履行抵偿义务,也不支付该合同价款,双方一直在不断协商。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应的设备款81300元及利息7348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机公司、新乡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起重设备厂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被告工商档案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进行变更,主体适格。2、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购销法律关系。3、发票一张和提货单两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4、欠款说明一张,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5、2013年11月18号向被告发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要求其履行还款。 被告电机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从未设立过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也未以新乡分公司名义向新乡起重设备厂购买过任何设备。该公司是湖南赤山监狱下属的国有企业,未经湖南省司法厅等相关部门批准,是不可以设立分公司的,要求起重设备厂提供该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交易发生在2005年,至起诉时止已近10年,早已过诉讼时效。该公司从未收到过起重设备厂邮寄的律师函,即使收到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该公司从未予以过确认。 被告新乡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起重设备厂对电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1、电机公司的说明与事实不符,电机公司开办新乡分公司由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工商档案出具的信息查看,新乡分公司属于在业状态。2、原告是与新乡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此事新乡分公司予以认可,对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在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说明。3、如果新乡分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由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合同约定中没有规定付款的时间,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一直进行协商,在原告起诉后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和代理人还向原告说明尽快还款,说明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电机公司的情况说明系电机公司单方面的说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起重设备厂提交的证据中新乡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00年6月1日湖南电机厂厂发(2000)9号文件《关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报告》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湖南电机厂新乡销售处营业执照,厂发(2000)10号文件任命胡祥发担任湖南电机厂新乡销售处经理,2000年6月4日湖南电机厂作出关于设立湖南电机厂新乡销售处的决定,2002年2月27日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原湖南电机厂系省直监狱企业,根据上级的指示和要求,原湖南电机厂已于2001年改制为: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电机厂新乡销售处系我公司在新乡的销售分支机构…”,2002年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又作出设立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决议,2002年7月30日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任命胡祥发担任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经理,工商档案中还附有湖南电机厂和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新乡分公司确系电机公司分支机构。起重设备厂和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新乡起重设备厂提交的有新乡分公司李星签名、落款为2014年9月26日的书面材料中显示新乡分公司和起重设备厂至当日仍在协商偿还欠款事宜,故情况说明中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明也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告起重设备厂异议成立,对被告电机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1日湖南电机厂任命胡祥发担任湖南电机厂新乡销售处经理,设立湖南电机厂新乡销售处。湖南电机厂2001年改制为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电机公司又作出设立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决议,2002年7月30日电机公司任命胡祥发担任新乡分公司经理,新乡分公司系电机公司分支机构。2005年9月9日,新乡分公司与原告起重设备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起重设备厂向新乡分公司销售“腾升”牌电动葫芦6台,总价款81300元,新乡分公司向起重设备厂交付同等价款的特种电机,付款方式为相互抵账。2005年10月20日,起重设备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并向新乡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而新乡分公司没有履行抵偿义务,也不支付该合同价款,双方一直在不断协商。2013年12月18日,起重设备厂通过委托的律师向被告电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该款至今未付。庭审时,起重设备厂称其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一年期新乡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10月20日起算,按8.775‰/月,共计103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起重设备厂与被告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起重设备厂依约向新乡分公司销售“腾升”牌电动葫芦6台,总价款81300元,并向新乡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而新乡分公司没有履行抵偿义务,也不支付该合同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电机公司。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而起重设备厂主张利息的诉求实质上应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起重设备厂主张利息按新乡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77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利息计算标准和数额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付款时间决定,但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新乡分公司收到电动葫芦的日期开始,即自2005年10月20日起算,起重设备厂主张利息计算103个月,则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300元和利息(利息以813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