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69岁,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4日由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铁根、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10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管土地工作期间,在新乡县土地局工作人员苗某某起草的新政土(2000)14号文件发文稿无拟稿人苗某某签字、无主管副局长高某某签字、无局长郭某某签字的情况下,违规签发新政土(2000)14号文件,导致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位于原新乡县洪门乡李村的50.4亩土地以35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使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某认为,1、本案应对被告人付某某以诈骗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2、申请对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政土(2000)14号和新规批20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上的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3、她的土地是新乡市政府批准的,且土地没有闲置,新政土(2000)14号文件没有公布,也没有送达,她的土地证就没有失效,新乡县政府无权收回。4、2004年她就将该案反映到检察院,2009年又实名举报,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他于2000年10月8日在新政土14号文没有任何人签字的情况下,他自已签了字,有一定的过失,但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新政土14号文上付某某签批时间有改动,在付某某签批之前,该文件已生效,被告人付某某的签批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罚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缺乏证据的支持。3、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已超过追诉时效。4、综合新政土(2000)14号文件的实际签发情况,即使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管土地工作期间,在新乡县土地局工作人员苗某某起草的新政土(2000)14号文件发文稿无拟稿人苗某某签字、无主管副局长高某某签字、无局长郭某某签字的情况下,违规签发新政土(2000)14号文件,导致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位于原新乡县洪门乡李村的50.4亩土地以35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使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土(1995)161号土地管理文件及发文拟稿、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土(1995)145号文件、新乡市计划委员会新市计资(1995)134号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新乡农机经销中心土地使用证,证实1995年新乡农机经销中心与新乡县洪门乡李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由新乡农机经销中心征用新乡县洪门乡李村非耕地50亩,并经政府批准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2)、新乡县人民政府(2000)14号土地管理文件、土地转让协议,证实14号文由付某某一人签发,收回了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35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 3)、“南方花园”项目可行性报告、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申请书、新基公司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土地转让票据,证实经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将涉案的50.4亩土地作为“南方花园”建设用地。 4)、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新乡县人民政府任职文件及分工文件,证实付某某身份情况及时任新乡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管土地、城建等工作的情况。 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证实新乡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6日送达的签发时间为“2000.9.12”、签发人“付某某”的(2000)14号文件进行鉴定,已超出采用字迹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的适用范围,不具备受理条件。 7)、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证明: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8)、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实郭某系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 9)、河南省第二监狱证明: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系我狱在原企业河南省新乡内燃机厂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系郭某自已出资成立的个体企业,新乡内燃机厂没有注入分文现金和实物。河南省新乡内燃机厂已于2007年9月破产,其破产清算组也于2007年底解散。 10)、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关于查询《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政土(2000)14号)文件情况:未查到抄送件及登记记录。 11)、新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由于时间较长,单位搬家等原因,2000年用印登记未找到。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汇编是她2002年上半年整理的。文件汇编的卷内目录前面是她填写的,卷内目录从第八项以后是李某某填写的。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二OOO年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汇集是2002年5月份左右汇编的,新政土(2000)14号文件是他填写的。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她在新乡县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工作期间,新乡县政府的公章是由她和赵某某一起保管的。加盖新乡县政府公章必须有主管副县长的签字才能加盖。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土(2000)14号文件上的章是谁盖的她记不清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新乡县政府机要科工作的时候,和科长刘某某一起管理公章。给新乡县土地局新政土(2000)14号,签发人付某某这个文件上的章是谁盖的他记不清了。 5)、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他任新乡县县委书记期间,新乡县政府副县长付某某、新乡县国土局没有向他汇报过新乡市南环路土地整治活动一事,新乡县县委和县政府也没有召开过联席会议研究南环路土地整治一事。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他任新乡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期间,新乡县政府是否开会研究过南环路附近土地整治他记不清楚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初至2001年底他担任付某某付县长的秘书期间。他没有见过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及发文稿新政土(2000)14号文件,签发人付某某。 8)、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新乡县土地局发文稿纸新政土(2000)14号文这份草稿是他起草的。起草好草稿之后交给高某某副局长,高某某副局让他把草稿给郭某某局长了。但是高某某副局长没有签字,因此他在草稿上也没有签名,后来这个草稿如何成文、盖章他都不清楚了。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他在新乡县土地局主管审批工作期间,没有见过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土(2000)14号件和新乡县土地管理局发文稿纸关于收回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使用权出让给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也没有人找他让他签字。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出让方:新乡县土地管理局。受让方: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本合同于2000年10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县签订。甲方代表人:郭某某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签订新基公司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10月9日,而新政土(2000)14号文的拟文稿是2000年11月12日才完成的,她说她解释不清。她在签订新基公司这份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上签字之前是否看了该宗地的县政府批文她记不清楚了。她没有见到过付某某签发的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政土(2000)14号以及该文件的拟文稿。 11)、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大概是2000年国庆节之前,她听姐姐郭某说河南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的土地被卖了,让她去新乡县土地局问问局长有没有这回事。2000年国庆节后,他找到了郭某某局长,郭某某局长说这块地卖给了新基房地产公司,说当时卖地的时候翟某说她姐出国了,他说她姐现在在五监狱服刑,郭某某立刻给罗某某打电话让罗某某把转让地的余款不要再给翟某了。 1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至2001年他工作于新乡县统建办,2002年至今工作于新乡市隆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000年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转让给新乡新基房地产有限公司50.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土地转让协议”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上的乙方签名“罗某某”是他本人签的。当时付某某县长考虑到让他在合同上签字,能够确保按照转让协议把钱给河南省农机产品经销中心,因为新基公司的负责人是他弟弟罗某甲。 13)、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1991年至1998年他在新乡市规划局工作,1998年初至今在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000年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转让给新乡新基房地产有限公司50.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这宗土地,当时是他委托罗某某去谈的。最终是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买的,地面附属物作价100万元,转让费总共350万元。当时签土地转让协议也是罗某某签的字。 1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是她于1995年自已出资成立的,挂靠在新乡内燃机厂名下,并在位于新乡市南环李村段路北买了李村33600平方米的土地,合50.4亩,后被新乡县政府收回并转让给新乡市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 15)、证人翟某甲(翟某)证言,证实他于1995年以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名义和新乡县洪门乡李村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他个人出资,征用李村土地50.4亩。1999年他将这块地卖给罗某某的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 16)、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土地局地籍股办理土地证的程序。 17)、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他在担任新乡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管土地方面工作期间,在2000年10月8日,当时新乡县土地局局长郭某某带着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和新乡市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的收回转让土地文件到他办公室审批,他在该文件没有土地局局长、主管局长、拟稿人签字的情况下,就在签批件上签了字。他签的是2000年10月8日,改成2000年9月12日了,具体是谁改的,他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签发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政土(2000)14号文,致使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辩称付某某在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政土(2000)14号文上签批的时间为10月8日,而非改动后的9月12号,该文件在此之前已生效,故付某某签批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证实该宗土地实际转让时间是在10月9日以后,无论被告人付某某签发日期是10月8日或是9月12日,均发生在该宗土地实际转让之前。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已将该案交办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已对本案立案侦查。辩护人辩称此案已超过追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郭某提出,新政土(2000)14号和新规批20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上的公章是假的,要求办案机关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上述两枚印章的真假并不影响被告人付某某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至于郭某申请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属于行政赔偿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发文稿上没有局长、主管局长、承办人签字的情况下,违反程序,擅自在发文稿上签字,致使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遭受重大财产损失,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郭某要求对被告人付某某以诈骗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的建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