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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亮贪污罪、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亮,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亮,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素侠,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亮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亮及其辩护人陈雷、李素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8年3月,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主任被告人张宏亮自供其为解决本单位职工的补贴、福利、招待费用,组织管理处26名职工每人出资2万元作为公司的借款(自公司成立后以每月1500元补助的形式均已返还),并安排张X、郭X松、李X军、X珂作为股东代表,注册成立了郑州市锐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作为其下属企业,由郭X松作为公司法人,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会计张X和出纳余XX负责该公司财务。锐鑫公司成立后所承接的工程均是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的环卫工程,该公司自成立之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重大决策及财务报销事项均由张宏亮决定。
2013年6月,被告人张宏亮利用郑州市白沙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对郑开大道慢车道路灯改造的职务便利,安排市政管理处副主任张文斌借用河南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泛光公司”)的资质,同该公司签订了总标的1020349.41元的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安排市政管理处王X峰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月份左右,该工程结束后,张宏亮安排王X峰将泛光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的工程款524914.37元套现,后王海峰根据张宏亮的安排,通过郑州新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两笔共套现48万元。王海峰将第一笔套现款34万元中的21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剩余13万元交给张宏亮;王X峰将第二笔套现款14万元放在其客厅沙发下面,后张宏亮安排市政管理处会计余XX到王海峰家中将14万元工程款及单位保险柜中市政管理处收取的郑州市园林绿化处电费7万元送到其车上。后张宏亮将上述赃款34万元通过本人和妻弟孙X辉账户,在中国银行花园路支行兑换成美元后汇给其在加拿大的妻子,张宏亮于2014年1月23日乘飞机抵达加拿大,将上述赃款挥霍。2014年8月22日,张宏亮将上述赃款上缴郑州市纪委。
二、挪用公款罪
2013年6月20日,张宏亮利用其担任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孙X辉的名义同锐鑫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合同,挪用市政管理处下属企业锐鑫公司公款200万元,用于其购买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写字楼,后将该写字楼出租营利。至2014年3月24日,张宏亮将此200万元归还。
2014年8月26日,郑州市纪委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交了张宏亮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的线索,同时移交的还有本案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张宏亮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宏亮的供述;证人余XX、王X峰、李X、张X斌、刘X广、孙X辉、李X、陈X涵、李培X、尚X柱、杜X英、张根X、安X龙、X慧、X珂、郭X松、李X军、X伟、X军、杜红X、X昌、周X勇证言;被告人张宏亮的职务证明;户籍证明及年龄证明;关于李海平等9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张宏亮因私出国相关文件;锐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妥善解决局属系统部分企业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八张;孙X辉同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与泛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开大道慢车道照明工程收付款明细及凭证;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记账凭证;郑州市郑开大道绿化管理处提供的收据三张;锐鑫公司记账凭证9张;余XX提供的锐鑫公司的招待费报销凭证;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职工在锐鑫公司领取福利姓名对照表;中国银行提供的孙X辉、张宏亮外汇交易凭证;郑州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郑州新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亮身为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主任,利用其管理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及锐鑫公司的职务便利,侵吞工程款3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亮身为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亮系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宏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宏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宏亮从单位拿走34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张宏亮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个人为单位补栽三百多棵法桐,单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约70万元,其从单位拿走34万元公款是为了冲抵单位欠他的苗木款,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应当定性为贪污;张宏亮私自从单位拿走34万元来冲抵苗木款,破坏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2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锐鑫公司不是国有公司,锐鑫公司的钱也不是国有财产。锐鑫公司是由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的职工出资成立的,国家没有出过一分钱,从工商登记来看锐鑫公司是一家民营有限责任公司。锐鑫公司与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相互独立、互惠互利。锐鑫公司靠经营环卫保洁获得收益,经营收入不是公款。锐鑫公司承揽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工程获得的收入也不应当是国有资产。张宏亮以孙绍晖的名义与锐鑫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200万元系借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借贷法律关系。3、关于张宏亮的量刑。被告人在郑州市纪委对其公款吃喝和向职工发放福利问题的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不掌握的贪污34万元和挪用公款20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所得,在两起犯罪事实中均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8年3月,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隶属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属于财政全供事业单位)主任被告人张宏亮自供其为解决本单位职工的补贴、福利、招待费用,组织管理处26名职工每人出资2万元作为公司的借款(自公司成立后以每月1500元补助的形式均已返还),并安排张X、郭X松、李X军、X珂作为股东代表,注册成立了郑州市锐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其下属企业,由郭X松作为公司法人,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会计张X和出纳余XX负责该公司财务。锐鑫公司成立后所承接的工程均是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的环卫工程,该公司自成立之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重大决策及财务报销事项均由张宏亮决定。
2013年6月,被告人张宏亮利用郑州市白沙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对郑开大道慢车道路灯改造的职务便利,安排市政管理处副主任张文斌借用河南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同该公司签订了总标的1020349.41元的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安排市政管理处王X峰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月份左右,该工程结束后,张宏亮安排王X峰将泛光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的工程款524914.37元套现,后王X峰根据张宏亮的安排,通过郑州新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两笔共套现48万元。王X峰将第一笔套现款34万元中的21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剩余13万元交给张宏亮;王X峰将第二笔套现款14万元放在其客厅沙发下面,后张宏亮安排市政管理处会计余XX到王海峰家中将14万元工程款及单位保险柜中市政管理处收取的郑州市园林绿化处电费7万元送到其车上。后张宏亮将上述赃款34万元通过本人和妻弟孙X辉账户,在中国银行花园路支行兑换成美元后汇给其在加拿大的妻子,张宏亮于2014年1月23日乘飞机抵达加拿大,将上述赃款挥霍。2014年8月22日,张宏亮将上述赃款上缴郑州市纪委。
二、挪用公款罪
2013年6月20日,张宏亮利用其担任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孙X辉的名义同锐鑫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合同,挪用市政管理处下属企业锐鑫公司公款200万元,用于其购买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写字楼,后将该写字楼出租营利。至2014年3月24日,张宏亮将此200万元归还。
2014年6月至8月,郑州市纪委纪检监察四室查办了张宏亮的案件,在调查期间,张宏亮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不掌握的问题,并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所得。2014年8月26日,郑州市纪委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交了张宏亮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的线索,同时移交的还有本案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张宏亮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宏亮的供述,证明其贪污34万元和挪用公款200万元的事实,与证人余XX、王X峰、李X、张X斌、刘X广、孙X辉、X涛、陈X涵、李培X、尚X柱、杜X英、张根X、安X龙、X慧、X珂、郭X松、李丰X、X伟、X军、杜红X、X昌、周X勇证言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案件事实;
2、郑州市纪委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调查组尚不掌握的问题,认错态度较好,并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所得;
3、被告人张宏亮的职务证明;户籍证明及年龄证明;关于李X平等9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张宏亮因私出国相关文件;锐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妥善解决局属系统部分企业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八张;孙绍辉同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与泛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开大道慢车道照明工程收付款明细及凭证;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记账凭证;郑州市郑开大道绿化管理处提供的收据三张;锐鑫公司记账凭证9张;余XX提供的锐鑫公司的招待费报销凭证;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职工在锐鑫公司领取福利姓名对照表;中国银行提供的孙X辉、张宏亮外汇交易凭证;郑州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郑州新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亮身为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主任,利用其管理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及锐鑫公司的职务便利,侵吞工程款、电费共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34万元公款汇往国外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被告人张宏亮身为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工商注册登记虽显示锐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成立、经营和财务管理等一切事项均由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实际掌控,被告人挪用公司的200万元应认定为公款,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宏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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