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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平子因与被上诉人樊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子,女,回族,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伟,男,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宁、赵帅,河南豫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子,女,回族,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伟,男,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宁、赵帅,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平子因与被上诉人樊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子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健、被上诉人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李平子、樊伟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中段外贸家属院内打麻将时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在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前被一同打牌的李霞、贾志辉及看牌的王庆银劝开,后李平子拨打110报警,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民警速到现场,询问在场人均称未看到李平子被樊伟殴打的事实,未见明显外伤,且在民警到达前双方已调解,李平子签字确认。2014年5月21日李平子“依头外伤疼痛、呕吐10小时余”主诉入住周口同济医院,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10281.79元。
原审认为,从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李平子提交的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所述“民警迅速出警到现场,见到报警人李平子,其称因打牌发生口角,后被另一牌友樊伟殴打头部(未见明显外伤),询问在场另两位牌友均称未看到樊伟殴打李平子的事实”。后双方调解且李平子在接处等记表中签字确认。另从李平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询问双方证人,均不能证明其被樊伟殴打的事实,李平子要求樊伟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链条印证其理由,故该诉请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平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平子承担。
上诉人李平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王庆银、贾志辉未出庭,证言不应采信;2、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未进行调取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樊伟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平子诉称樊伟将其打伤造成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李平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樊伟将其打伤、其损失与本案纠纷有关。同时,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民警证言等也能够证实当时并没有人看到李平子被樊伟殴打、头部也未见明显外伤、到达现场时已调解。因此,李平子诉请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平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王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