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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订婚,2010年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高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3月份,怀有身孕的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和家人多次到被告家寻找未果。现被告的家人说被告已经流产,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女儿高某甲在被告离家出走之前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性格不适合抚养女儿,如果由其抚养也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有能力且愿意抚养高某甲,抚养费可以不让原告负担。原告诉称被告带走双方积攒的8万元存款,不是事实。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女儿高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若有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所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高某甲现在原告家,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帮助抚养,被告有半年多没有探望孩子,对孩子不闻不问,已经丧失抚养孩子的权利。4、被告离家出走时自书字条一张;5、寻人启示、报警受理回执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质辩称,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孕检时候没有让原告陪伴去医院,双方发生误会被告生气而出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相关机关依法颁发,且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四份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基本认可,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5证明了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秋天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民权县龙塘信用社有共同存款9000元,现由被告持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高某甲已满三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当按照其收入的20%-30%比例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存款9000元,依法应平均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8万元的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共同存款分割款45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武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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