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罚息以借款合同为准。被告刘某某以位于民权县经济路东段和民权县袁店新村的三处房产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民权房(2009)他字第00003062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第二组证据:1、民权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2、民权房(2009)他字第00003062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民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贷款3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被告刘某某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09年9月4日起到2010年9月3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刘某某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民权县经济路东段、民权县袁店新村的三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民权房(2009)他字第00003062号。被告刘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3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5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以其所有的民权县经济路东段、民权县袁店新村的三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刘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 二、如果被告刘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民权县经济路东段、民权县袁店新村的三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