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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闫春明、吴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明。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明。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利。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春明、吴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春明于2014年5月26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胜利、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三轮车评估费、三轮车损失等合计71208.79元;伤残鉴定费、照相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296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闫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上诉人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4年3月8日11时许,吴胜利驾驶豫D7716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枣林乡河南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陈村北桥南路段时,撞住闫春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又撞住车旁的闫春明,造成车辆损坏、闫春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春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春明随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0天(2014年3月8日入院,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医嘱:1、仍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春明损伤致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0989.49元。吴胜利支付了闫春明相关治疗费用16500元。闫春明被撞的民燕牌三轮车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舞)认字(2014)年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车辆需要更换零件共4项,价值700元。三轮车评估鉴定费100元。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该三轮车被拖至舞阳县通达汽修站,并一直由该汽修站看管,拖车及看管费用共计400元。
二、2013年12月23日吴胜利与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吴胜利将号牌号码为豫D77169的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
三、闫春明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舞阳县辛安镇沟李村316号,系农村户籍类别,但是其从2012年10月8日即在舞阳县舞泉镇双塔路1号院三单元201室租住并从事三轮营运工作一直到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在闫春明住院期间,闫向辉和黄文敏分别为其护理30天,闫向辉和黄文敏均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在职员工。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吴胜利驾驶豫D7716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枣林乡河南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陈村北桥南路段时,撞住闫春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又撞住车旁的闫春明,造成车辆损坏、闫春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胜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春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吴胜利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闫春明所造成的损失。闫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409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必要的营养费用15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50天);误工费11934.66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50天);护理费13618.44元(闫向辉月工资3055.65元,计算60天,即6111.3元;黄文敏月工资3753.57元,计算60天,即7507.14元,两人的护理费共计13618.44元,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指出医疗费用中支付护理费700元应从中扣除,因该700元护理费是医院方在治疗过程中的特殊护理,跟此处计算的护理费没有关系,法院认为不应该扣除);残疾赔偿金为24637.83元(闫春明现年69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庭审中出具的租房协议和派出所证明书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按照原审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1年,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即22398.03元/年×11年×10%=24637.8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评估鉴定及损失费用共计800元,拖车看车费用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1380.42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对闫春明进行赔偿。根据闫春明的损失情况,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闫春明101380.42元。吴胜利已支付16500元,应从中扣除,该16500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吴胜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闫春明赔偿款84880.42元;二、驳回闫春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闫春明承担41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35元。
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闫春明已年满68岁,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错误。2、闫春明护理费应该减半支持,原审判决按两人护理计算60天错误。3、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错误。
闫春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闫春明一直从事三轮车运输业;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中也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属于直接损失。
吴胜利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闫春明向法庭提交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闫春明,身份证号码:41112119451015XXXX,长期在本辖区舞泉镇双塔路1号院租房居住,从事三轮营运工作。2、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闫春明向法庭提交了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均显示:住院6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
本院认为:1、2014年3月8日11时许,吴胜利驾驶豫D7716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枣林乡河南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陈村北桥南路段时,撞住闫春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又撞住车旁的闫春明,造成车辆损坏、闫春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春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人吴胜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7716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77169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闫春明向法庭提交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闫春明一直从事三轮营运工作。所以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支持闫春明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闫春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审庭审中,闫春明向法庭提交了舞阳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均显示:住院6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医院出具的证明支持按两人标准计算闫春明护理费并无不当。4、闫春明为确定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相应鉴定费用,为三轮车损坏后支付的拖车费用、评估费用均属于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