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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东与洪俊傲、李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刘新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8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洪俊傲,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6日,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霍石辰,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7日,住河南省陕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刘新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8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洪俊傲,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6日,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霍石辰,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7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素月,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刘新东诉被告洪俊傲、李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刘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俊傲、被告李素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东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洪俊傲借我2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洪俊傲出具了20万元收条一份。被告洪俊傲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有的三门峡市建设路三街坊71号楼三单元10号房产担保。

被告洪俊傲、被告李素月未到庭应诉。

原告刘新东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洪俊傲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一份。。

2、被告洪俊傲出具承诺书。

被告洪俊傲、被告李素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洪俊傲借原告刘新东2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洪俊傲出具了20万元收条一份。被告洪俊傲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有的三门峡市建设路三街坊71号楼三单元10号房产担保。逾期后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洪俊傲、被告李素月系夫妻关系。

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洪俊傲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洪俊傲自愿于2015年5、6、7、8月分别归还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因被告李素月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俊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洪俊傲依法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李素月系被告洪俊傲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月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期限内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俊傲、被告李素月于2015年5、6、7、8月分四次,每次归还原告刘新东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4800元,由被告洪俊傲、被告李素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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