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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娜与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杨娜,女,生于1984年4月19日,汉族,城镇户口,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负责人。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杨娜,女,生于1984年4月19日,汉族,城镇户口,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娜诉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银汽车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娜诉称:2010年3月29日上午,司机朱广亮驾驶濮阳市方银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38396+豫J8067牵引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64KM转弯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造成与原告乘坐的豫M65299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致上颌四颗牙齿脱落,面部色素沉着斑。经交警队认定,朱广亮在本次事故负全责。2011年6月30日,陕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慰问金等赔偿97432.84元。后因这次事故原告从2012年8月14日先后六次去上海看牙齿和面部又发生一些费用,二被告没有予以支付。2014年7月30日明珠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性牙松动,行义齿假牙修补,需费用14000元,保质期6年。面部色素沉着斑修复费20000元左右。由于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全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假牙修复费用、面部修复费用等共计155012元。

被告方银汽车货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我方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除本案提出的诉请之外,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均已另案审理完毕。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请法庭审核证据的必要要件及真实性之后,依法裁判;本案中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共计24.4万元,另投有第三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在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完毕后,剩余保险金额足以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故而,我公司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对于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鉴定的牙齿更换维护费用中,第一次更换的费用6000多元系我公司垫付的,原告对该笔费用的来源已经予以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说明。故而,我公司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判令保险公司将我方垫付的6000多元费用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第二次起诉止,时间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超出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1年;原告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经用了部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查明:朱广亮驾驶的豫J38396+豫J8067挂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佘国华。2010年1月1日,佘国华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方银汽车货运公司。同年2月19日,被告方银汽车货运公司以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三责险限额为55万元。2010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朱广亮驾驶该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64KM+332M转弯处时,因为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尾部横滑,侵占对方路线,与迎面而来郑学贤驾驶的豫M6529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司机郑学贤及乘车人杨娜等人受伤。事后,原告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处皮肤挫裂并皮肤缺损、下口唇贯通伤并两颗门牙松动。2010年4月6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亮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客车司机郑学贤与乘车人原告杨娜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22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423.84元。

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对牙齿进行修补,花费医疗费6604元,花费交通费4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银汽车货运公司支付,此后原告又先后六次到上海市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第一次于2012年8月7日到上海市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4595.5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用725元,合计5920.5元;第二次于同年9月20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014元、住宿费168元、交通费用508元,合计1690元;第三次于同年12月26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028元、住宿费672元、交通费用1221元,合计2921元;第四次于2013年3月14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014元、住宿费168元、交通费用622元,合计1804元;第五次于2013年7月18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397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用534元,合计2131元;第六次于2013年11月5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018.5元、住宿费198元、交通费用639元,合计1855.5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6671元,交通费4294元,住宿费2006元。

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12元,并申请对义齿假牙修补的费用及其使用年限和面部色素沉着班修复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原告因鉴定时间过长,申请撤诉。同年7月30日,该所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娜1、义齿假牙修补,需要治疗费用14000元,保质期6年;2、面部色素沉着斑修复治疗费用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假牙修复费用、面部修复费用等共计155012元。

本院认为:朱广亮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小型客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娜伤残,朱广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实际车主佘国华赔偿。因佘国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方银汽车货运公司,被告方银汽车货运公司又以该车所有人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佘国华予以赔偿,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方银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据实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6671元,交通费4294元,住宿费2006元,共计22971元,系原告的治疗开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义齿假牙修补费用,经鉴定后确定为每次需要治疗费用14000元,保质期6年,按规定可算至60周岁,原告杨娜现年30岁,需要进行义齿假牙修补5次,计算为70000元,面部色素沉着斑修复治疗费用为2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71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杨娜106367元,被告方银汽车公司垫付的6604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方银汽车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的意见,原告杨娜伤后持续就医治疗,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持续发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原告做鉴定时未通知该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因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本院已通知该保险公司和被告方银汽车公司,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娜各项损失106367元。

二、驳回原告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卫小平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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