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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与刘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曙光,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曙光,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学会,男。
上诉人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郏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铸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上诉人刘曙光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邢学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铸件公司向刘曙光出具借据,向刘曙光借款7000000元,借据注明:借款单位名称: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账号: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出资单位名称:刘曙光,账号:******,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15‰。借款单位处盖有铸件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王婷”的签名。当日的15时52分、15时59分刘曙光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的账户上分两次将7000000元转入铸件公司账户。因该款至今未还,刘曙光诉请解决。在一审庭审中,铸件公司提供一份“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的复印件,其中的第7项注明:时间“20130725”,交易金额30000000元,其抗辩称铸件公司是和郏县投资担保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此证据证明铸件公司和郏县投资担保公司有借贷关系,铸件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向郏县投资担保公司打款30000000元。此证据上不显示刘曙光,也不显示铸件公司。一审诉讼中,刘曙光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厂院内以西大门东西直线为界,西大门以南的两栋标准化厂房(限额5000000元)予以查封,并提供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郏县农业银行的资金5000000元(账号********)作担保。一审法院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对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厂院内以西大门东西直线为界,西大门以南的两栋标准化厂房(限额5000000元)予以查封。因铸件公司对查封提出异议,又因刘曙光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人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担保,刘曙光撤回了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82-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厂院内以西大门东西直线为界,西大门以南的两栋标准化厂房(限额5000000元)的查封。
原审认为,铸件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刘曙光借款7000000元,有刘曙光提供的盖有铸件公司印章的借据以及通过银行向铸件公司转账的证据佐证,根据借据约定,该款已经超过借用期限,故该款铸件公司应当偿还。现刘曙光请求偿还350000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铸件公司提供一份“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的复印件,其中的第7项注明的时间“20130725”,交易金额30000000元,铸件公司据此认为铸件公司是和郏县投资担保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铸件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向郏县投资担保公司打款30000000元,这个证据上不显示刘曙光,也不显示铸件公司,即是能证明2013年7月25日向郏县投资担保公司打款的事实。因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是在铸件公司向刘曙光借款之前,且该证据与铸件公司和刘曙光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曙光借款35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曙光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有关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事实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并不欠刘曙光3500000元借款。原审卷宗中第56页刘曙光提供的《交易已被受理》单据没有进行质证,双方所质证的证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偿还刘曙光借款3500000元,属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曙光的起诉。
刘曙光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刘曙光即通过郏县农业银行网银转款方式将3500000元转入到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500000元的借款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刘曙光提供的网银转账《交易已被受理》单据在一审时已经质证,当时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是开过庭后由银行加盖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本院就本案双方所争议的35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转入了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交通银行发出了协助查询通知书,交通银行回复给我院的查询情况是:2013年9月26日由刘曙光(******)转至我行账户****的两笔金额3500000元的款项已入账(两笔金额各为3500000元)。以上本院调查的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向刘曙光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由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给刘曙光出具的借条和交通银行向我院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刘曙光所主张的350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给刘曙光出具的7000000元借条的当天,刘曙光即经刘曙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的账户共分两次,每次3500000元转入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中的其中的一笔款项,且该3500000元已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刘曙光即通过郏县农业银行网银转款方式转入到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并不欠刘曙光3500000元借款,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曙光的起诉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卷宗中第56页刘曙光提供的《交易已被受理》单据没有进行质证,双方所质证的证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是一份虚假的证据,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的问题,经本院进行审查,原审笔录明确载明,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进行质证时,只是提出没有银行的开头或者银行的盖章。对于该单据上银行加盖公章的情形,二审当中刘曙光称是庭审质证后加盖的公章。对此,本院认为加盖公章的行为与《交易已被受理》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否实际打入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并无关联关系。同时,二审进一步查明该款项确已从银行网银转入以上账户,所以,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