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李荣瑞,男。 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荣瑞与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瑞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7日和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正,2008年至2013年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元月1日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诉,该借款形成时间周期较长,无法确定实际履行情况。 原告李荣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08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单1份,2012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单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己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荣瑞借款10万元,并未原告出具收款凭单2份,内容为“收款凭单2008年4月7日交款单位李荣瑞摘要借款金额壹万元正经手人李荣瑞”,“收款凭单2012年3月31日交款单位李荣瑞摘要借款金额玖万元整经手人李荣瑞”。该2份收款凭单均加盖有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均有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君在收款凭单右上角签字,内容为“同意王来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08年4月7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荣瑞分别借款10000元、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凭单两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收款凭单中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原告称利息一直按照月息1分计算,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瑞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