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骑电动车尾随王某甲和王某丙至西平县城公交路镇中西边对面胡强装饰材料店门口时,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王某甲的头部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两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7月4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某乙在西平县公交路镇中西边用菜刀将其头部砍成轻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他没有用菜刀砍王某甲的头部,案发当天,他从西平县公交路骑电车向东回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害人有过错,应宣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以其妻子杨桂平与被害人王某甲同居而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7月4日11时50分许,王某乙骑电动车尾随王某甲和王某丙至西平县城公交路镇中西边对面胡强装饰材料店门口时,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王某甲的头部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4日至7月11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56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㈠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他妻子杨桂平曾被王某甲拐走,2014年7月4日上午,他就骑电动车到邵庄转盘南边路西边一个日杂店用10元钱买了一把菜刀,他买完菜刀后就骑电动车在县城里面转,后来,走到公交路镇中西边对面,他看见有一个骑黑色电动车的男子行驶时手里拿住一把不锈钢的小菜刀往一个正骑电动车行驶的骑车人头上砍了一刀,随后拿刀的人骑住电动车往东跑了,他当时在被砍人的后面三十米左右,他走到旁边发现是王某甲被砍了,王某甲捂住头头上流住血,他没有下车继续往前走。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他曾在长春与王某乙的妻子杨桂平一起生活过,2014年7月4日九点多,他与姐姐王某丙顺住公交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公交路镇中斜对面胡强装饰材料店门口时,感觉头部突然剧痛,他赶紧用手捂住头把电动车停下。他看见王某乙骑住电动车手里拿把菜刀往东去了,骑没多远,王某乙还扭头看了他。扭头看他们的时候王某乙右手还拿住菜刀。当时王某乙上身穿黑灰色衣服,下身穿深色裤子。 3、证人王某丙证言:2014年7月4日,她和王某甲骑车到公交路,沿住公交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镇中往西斜对面胡强装饰材料门口时,突然看见有人胳膊扬了一下,随后看见王某甲后脑勺有个血口子,那个人到前面没多远还扭头看他们一眼,她发现是王某乙,王某乙就骑车往东跑了,随后其就报警了。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5、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某乙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监控视频光盘两张及视频截图:证实王某乙尾随王某甲,并用菜刀砍王某甲。 7、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7月5日在西平县柏汇酒店8133房间被抓获,公安干警当场查获菜刀一把。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信息。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头皮挫伤于2014年7月4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 2、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562元。 3、被害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用菜刀砍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及证人王某丙均指认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7月4日11时50分许在西平县城公交路镇中西用菜刀将王某甲的头部砍伤,随后骑电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还往后看了一下;西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显示王某甲于2014年7月4日11时51分报案称,在西平县城公交路镇中西二十米被人从后面用菜刀将头部砍伤;监控录像及2014年7月4日11时49分51秒的视频截图显示,王某乙骑着电动车向后看,右手持一把菜刀;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5日23时许在王某乙所住宿的西平县柏汇酒店8133房间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扣押菜刀一把。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花费医疗费456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162.54元【7天×(8475.34元/年÷365天)=162.54】,护理费429.55元【7天×(22398.03元/年÷365天)=429.5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810】,以上共计5564.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诉求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损失共计5564.0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