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郑会文,曾用名郑惠文,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被告崔耀亭,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郑会文与被告崔耀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耀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会文诉称,2013年8月1日至8月5日,我两次卖给被告小麦共计18285公斤,合款43011元。被告因无现款支付,给我出具两份收条,承诺几天内付钱,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430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耀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郑会文卖给被告崔耀亭5445公斤小麦,2.24元/公斤,欠条载明计款12195元。2013年8月5日,原告郑会文卖给被告崔耀亭12840公斤小麦,2.4元/公斤,欠条载明计款30816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43011元。该两笔款经原告郑会文催要,被告崔亭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耀亭向原告郑会文购买小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会文将小麦卖给被告崔耀亭后,被告崔耀亭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会文要求被告崔耀亭支付43011元小麦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耀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会文小麦款43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崔耀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明 审判员 李东升 陪审员 柴校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