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彭良昌,男,1949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息县。 被告徐友,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息县。 原告彭良昌与被告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良昌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徐友因铝合金玻璃窗达成几笔交易。有被告亲手所写货单及收据共欠货款38353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至今未有结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3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彭良昌与被告徐友就铝合金玻璃窗达成几笔交易,原告彭良昌已按买卖约定履行了卖方义务,而被告徐友收到货后,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徐友于2009年3月29日所打收货清单一张,计款33573元,于2009年7月13日所写收条一张,计款4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笔欠款共3835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铝合金玻璃窗款38353元。庭审中,原告彭良昌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所写货款清单字据一张,计款33573元;3、被告所写货物收条一张,计款478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友购买原告彭良昌的铝合金玻璃窗,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35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彭良昌款38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徐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