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房某某,女。 被告尚某甲,男。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春节过后分居至今,故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十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尚某乙,现随其祖母生活。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女孩尚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前原告陪送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六床被子。婚后无共同财产。后为家务琐事生气,双方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分居时间较短,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