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17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为该社职工。 被告赵金炎,男。 被告吴清甫,女。 被告樊广成,男。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赵金炎、吴清甫、樊广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赵金炎、吴清甫、樊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11年5月18日,三被告与我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赵金炎从我社借款60000元使用,由吴清甫、樊广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赵金炎未还本付息,二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赵金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由吴清甫、樊广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河县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2011年5月18日借款借据。5.2011年5月18日借款付出传票。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8.赵金炎承诺书、吴清甫、樊广成担保承诺书。9.贷款发放通知书。 赵金炎未提供答辩。 吴清甫未提供答辩。 樊广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赵金炎、吴清甫、樊广成与唐河县联社下属的井楼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井楼信用社,借款人赵金炎,保证人吴清甫、樊广成;(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植树;(三)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五)贷款利率为月息9.6‰;合同借款人栏、保证人栏分别签署赵金炎、吴清甫、樊广成姓名。合同成立后,唐河县联社下属的井楼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井楼信用社与赵金炎、吴清甫、樊广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唐河县联社下属的井楼信用社依约向赵金炎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赵金炎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拖欠不还,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赵金炎;吴清甫、樊广成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综上,唐河县联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金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息9.6‰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吴清甫、樊广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金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杜保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