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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红玲与程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51号 原告吕红玲,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界平,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51号
原告吕红玲,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界平,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红玲与被告程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念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广秀,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玲诉称,2014年11月1日20时50分,被告程界平驾驶豫R/WL555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北京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西时,将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道路上的吕红玲压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红玲无责任。因豫R/WL55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原告吕红玲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4)住宿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宿费;(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玉镯发票一支,以证实因原告因交通事故玉镯被摔碎,其损失为1680元。
被告程界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WL55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600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程界平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属二次伤害,应增加另外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50分,被告程界平驾驶豫R/WL555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北京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西时,将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道路上的吕红玲压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红玲无责任。
原告吕红玲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吕红玲尾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7087.36元。
再查明,豫R/WL55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界平已支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界平驾驶豫R/WL555号小型轿车将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道路上的吕红玲压伤,被告程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红玲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程界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吕红玲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
1、原告吕红玲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7087.36元;
2、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46天,数额为46天×80元/天=368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4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46天×1(人)×80元/天=3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6天,数额为46天×30元/天=138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46天,数额为46天×20元/天=92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7、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8、玉镯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7247.3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WL55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吕红玲27247.36元(含被告程界平垫支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红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程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