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4时许,社旗县人夏某甲、夏某乙等人酒后驾车到梁某家所开办的理发店,撬门入室,夏某甲拿出一张由梁某签名担保的借条让其还潘某某的钱,双方发生撕打,梁某持刀将夏某甲砍成轻伤,将夏某乙砍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梁某某、冯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出示了案发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社旗县饶良镇老窦庄村村民夏某甲、夏某乙等人酒后驾车到唐河县大河屯镇大河屯街中段梁某家所开办的“蓝调”理发店,撬开卷闸门进入室内。梁某闻讯从楼上下来,夏某甲拿出一张由梁某签名为担保人的借条让梁某归还王某某借潘某某的四万元现金,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夏某乙、夏某甲持啤酒瓶殴打梁某,梁某持自家厨房内一把菜刀与夏某乙、夏某甲厮打,将夏某乙、夏某甲砍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乙左颞顶、右胸部、右腕部被砍伤,构成轻微伤,夏某甲面部被砍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膝部右侧被砍伤,构成轻伤二级。梁某左侧颞顶部、左前部上端、右手肿胀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夏某甲、夏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梁某赔偿夏某甲、夏某乙经济损失共计66000元。夏某甲、夏某乙表示不再追究梁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供述了故意伤害夏某甲、夏某乙的起因、过程,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分别陈述了到梁某家中的原因及被梁某砍伤的经过,证人胡某某、冯某某、郝某某、潘某某分别证实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到梁某家中要账后被梁某砍伤的事实,证人潘某某还证实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到梁某家的目的,另有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梁某的作案工具一把菜刀的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从本案的案发原因看,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酒后撬门进入被告人梁某家中为他人索要欠款,导致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厮打被砍伤,二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