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潘某某在唐河县城新春路南段城关信用社附近经营“陆记浆面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面粉中添加含硫酸铝钾的泡打粉制作火烧馒头销售。2014年12月6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店依法检查,抽取被告人潘某某制作的火烧馒头6个,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火烧馒头铝的含量为335mg/kg。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唐河县新春路南段城关信用社附近经营“陆记浆面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面粉中添加含硫酸铝钾的泡打粉制作火烧馒头。2014年12月6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店依法检查,抽取被告人潘某某制作的火烧馒头6个,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火烧馒头铝的含量为335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接受案件材料清单、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生产、销售的食品铝残留量较低,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打击食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茗戈 |